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3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玉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玉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112年度交易字第830號)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玉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於109年、110年間分別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再經本院以110年聲字第67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被告不爭執之事項,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均係觸犯相同罪名,顯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次係3犯酒駕,顯見前所處之刑均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竟不思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與 黃郁珊 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郁珊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犯罪情節。另考量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經濟狀況不佳,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197號被告呂玉美女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玉美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12年4月4日12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圓環西路與成功路附近之小林鵝肉,飲用酒類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4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中興路與圓環南路交岔路口,與黃郁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郁珊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於同日17時43分許,對呂玉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呂玉美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對於酒駕乙情坦承不諱。2證人黃郁珊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確實騎乘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與證人所騎乘之機車碰撞,證人並受傷之事實。3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明被告確有飲酒及酒後駕車之事實。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告於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事實。5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待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多次酒駕罪質相同,仍不知警愓,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0日
檢察官張容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