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 律師被告 蔡政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2萬6372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向原告申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70萬元之動產抵押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2.99%計算、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被告逾期還款,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約定利率之1成、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約定利率之2成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惟被告自111年10月18日後即未按時繳納帳款,依系爭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尚有本金122萬6372元,及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9%計算之利息、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未為清償,爰依系爭約定書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22萬6372元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爰請求酌減本件違約金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依原告主張之違約金予以酌減。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客戶還款明細查詢等資為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被告雖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經查,兩造於系爭約定書第13條約定之違約金,為逾期6個月以內按系爭借款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系爭借款約定利率之20%計算,並約定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而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之利率為週年利率2.99%,亦即系爭借款違約金之計算,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係按週年利率0.299%(計算式:2.99%10%=0.299%)、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係按週年利率0.598%(計算式:2.99%20%=0.598%)計算,並有最高僅得收取9期違約金之限制,依兩造所約定上開計算違約金之利率、期數,及一般社會經濟狀況觀之,尚難認有約定違約金過高之情事,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洵無理由。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借用之系爭借款既於111年10月19日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有本金122萬6372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2萬6372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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