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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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4號原告 林惠香 被告 朱建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8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更正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前女婿。被告前因其公司需現金周轉,自103年或104年間起即先後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乃陸續交付借款合計218萬元予被告。後原告女兒 廖鈺霞 與被告離婚,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借款,被告遂於107年11月5日簽立借據及簽發面額合計218萬元之本票5紙(票號分別為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交付原告,承諾自107年11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清償原告5萬元至111年5月30日止,嗣於同年月10日被告再簽立現金保管單交付原告收執。詎被告於依約清償原告兩期共10萬元後,即未再清償,迄尚欠原告208萬元借款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票、現金保管單等資為佐證,核與被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借款218萬元,迄尚有208萬元未為清償,已詳如前述,而依被告所出具之借據所示,被告應自107年11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清償5萬元至111年5月30日,是被告之借款債務已全部屆清償期,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08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權,兩造約定應於111年5月30日全部清償完畢,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屆期未清償,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萬元,及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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