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維
潘俊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維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錢包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潘俊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智維、潘俊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水果攤,先由潘俊宏向水果攤老闆 賴大道 購買地瓜以分散賴大道之注意,再由張智維自水果攤後方接近該水果攤,徒手竊取賴大道所有之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得逞,並由2人朋分上開竊得之款項。
嗣賴大道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追查比對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大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張智維、潘俊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
㈠、上揭被告張智維行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5至88頁、第213至214頁、本院卷第85頁、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大道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卷第95至9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83至84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6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99至105頁)、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見偵卷第107至165頁)、車輛基本資料、車主基本資料及車輛異動紀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9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智維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潘俊宏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事前不知道張智維是要去偷東西云云。經查:
1、被告2人行竊之經過,業據證人告訴人賴大道於警詢時指述:被告潘俊宏於111年10月4日17時許,到我經營的水果攤購買地瓜,所以我就離開我的座位前去幫他挑選地瓜,我挑完後要找錢時,就發現我原先放在座位附近的錢包不見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我才發現在我幫被告潘俊宏挑選地瓜時,有另一位被告張智維從水果攤後方的停車場圍牆爬進來到我的攤位竊取該錢包,我事後回想被告潘俊宏很可疑,因為剛好我在幫他挑選地瓜時,被告張智維就馬上過來偷東西等語(見偵卷第96至97頁)。再觀諸水果攤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①於17時0分7秒許,被告潘俊宏走至水果攤前;②於17時0分17秒許,告訴人賴大道離開原先座位,前去招呼被告潘俊宏,被告張智維則自水果攤後方接近水果攤,此時被告潘俊宏是面向被告張智維,告訴人賴大道則是背向被告張智維;③於17時0分21秒許,被告張智維至告訴人賴大道之座位,伸手竊取錢包;④於17時0分22秒許,被告張智維竊得錢包後,沿原路離開現場;⑤於17時1分46秒許,告訴人賴大道返回原先座位各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29至133頁)。依上開證人告訴人賴大道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被告潘俊宏甫抵達水果攤向告訴人賴大道購買地瓜時,被告張智維隨即下手行竊,以二者之時間密接性觀之,被告潘俊宏所為在客觀上顯然為配合被告張智維下手而不被發覺。
2、又被告潘俊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坦認:被告張智維叫我去買地瓜時,我大概就知道他要去行竊。在我跟告訴人賴大道購買地瓜時,也有看到被告張智維從水果攤後方的圍牆爬進來行竊等語(見偵卷第212頁),可見被告潘俊宏前去向告訴人賴大道購買地瓜之目的,無非就是要將告訴人賴大道引開,以利被告張智維下手行竊。參以倘非被告2人事先早有默契,被告張智維焉有可能敢在被告潘俊宏面向其時下手行竊,蓋若被告潘俊宏事先不知情,見狀出聲制止,豈不因之招惹注意,而增加行竊失敗之危險?益證被告潘俊宏於被告張智維行竊之際已然知悉此事,且配合掩飾使被告張智維得以下手竊得財物,是被告潘俊宏否認犯行,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智維前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4年6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2月16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被告張智維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觀之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2人均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共同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誠屬不該;佐以被告張智維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潘俊宏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之損害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2人所共同竊得之1萬4000元,由其等均分而各得7000元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該款項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張智維所竊得之錢包1只,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靖淳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