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交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交簡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8月16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街附近村某音響店內飲用品牌為海尼根之啤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欲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全國電子」購買電器。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福星街口,擦撞乙○○所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右手、右腳及右側身體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見其有飲酒之情事,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嗣於96年8月16日17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與福星街口,擦撞乙○○所騎重型機車,致黃武龍右手、右腳及右側身體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見其有飲酒之情事,並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1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4張、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71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71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42,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及擦撞其他機車等情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擦撞其他機車,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