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7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64歲民選任辯護人饒斯祺律師被告戊○○
國民身分證號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0號、第3535號),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甲○○及丙○○3人係兄弟關係,緣3人於民國69年1月29日訂立分書契約,約定苗栗縣○○鎮○○段第480號地號之土地各取得3分之1之所有權,惟暫時信託登記於甲○○名下,嗣上開土地因土地重測後地號變更為○○○鎮○○段第1106號,並再分割出地號第1106-1、1106-2及1106-3號土地。迨於93年間,乙○○得知甲○○之子 林桂箕 對外舉債無數且又積欠其債務,乙○○擔心所有之上開土地遭林桂箕持向他人抵押借款,乃要求甲○○將其應得之上開土地過戶予伊,並要求甲○○以所分得之上開土地抵償林桂箕所積欠之債款,迨於93年2月3日,乙○○持切結書要求甲○○蓋章後,甲○○並將辦理土地過戶之相關資料交予乙○○,嗣乙○○再將相關資料、切結書及其子丁○○之印鑑資料交予戊○○代書,委託其辦理土地過戶事宜,詎乙○○、戊○○兩人均明○○○鎮○○段第1106-1、1106-2地號土地係因上開原因辦理過戶,甲○○與丁○○之間並未有買賣之情,2人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戊○○備妥相關證件,以不實之買賣金額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為由,向苗栗縣頭份鎮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93年6月9日形式審查前開文件後,認與法律規定相合,即准辦理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將前開不實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前開地政機關土地登載、管理之正確性及甲○○、丁○○等人之權益。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發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丁○○、 林祖瓏 、 林椒烈 、林桂箕等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被告乙○○、告發人甲○○及案外人丙○○所書立之分書影本1份。
(五)苗栗縣頭份鎮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23日頭地一字第0950007400號函附之93年頭地資字第64220號登記申請案件資料。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
93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案被告乙○○犯本案偽造文書之犯行,依其犯罪情節,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屬該條所指之共同正犯,故修正前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乙○○之情形,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論以共同正犯。
2、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惟本件被告乙○○係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亦無不利之情形。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亦經修正,修正後之該條第1項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前之該條第1項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且被告等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本件之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2人。
4、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該條法定刑罰金部分,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5、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及最高法院前揭決議,行為時之刑法對被告2人並無不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刑法第47條第1項部分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曾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5年確定,於90年1月21日經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21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告戊○○身為專業代書卻未善盡職責給予當事人正確合法之建議,影響地政事務所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被告2人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7點,逕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修復被告戊○○本案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被告戊○○能戒慎自己的行為預防再犯,且衡量被告戊○○經濟狀況、所應支付之數額等,定被告之履行期間,以利執行。
四、本件於審判期日,被告乙○○對檢察官求處之刑度(如主文所示)表示願意接受,並以言詞陳明願捨棄上訴權而記明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1項、第358條第1項但書、第359條規定,被告乙○○因捨棄上訴權而喪失上訴權。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4條、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