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五號、第三九七五號、第五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薛建敏 (已判刑確定)有其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共同持有槍、彈之犯行,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其係持有未具殺傷力之模型槍等語之辯解,認係空言飾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論處上訴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三萬元︶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 謝泓霈 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上訴人係持銀色槍,於審理中曾稱係黑色槍,又稱未看見,前後不一,而案發當時車內很暗,謝泓霈應不能看見槍之顏色,原判決採信其偵查中之供述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違法云云。惟查:薛建敏及謝泓霈於檢察官偵查中均稱上訴人當時係持銀色手槍,核與上訴人在偵查中之自白情節相符,原判決因認上訴人在原審所辯其當時持有扣案未具殺傷力之黑色模型槍,查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核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