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 具保 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16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所為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所犯偽造文書案係初犯,毫無前科,不能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共犯「 小茂 」部分與被告並無牽連,且本件刑事判決1年2月已確定,何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串供及湮滅證據之虞?況被告坦承犯罪不諱,接受法律制裁,毫無逃避,足見被告已悔改、認罪,聲請具保只因想參加家姐婚禮及處理家中事務,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158條、第339條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尤以被告當庭供稱因無正常工作而遭詐騙集團吸納之客觀情節,有事實足認被告尚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佐以本案尚有共犯「小茂」在逃,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遂自民國98年8月6日起予以羈押。嗣復經原審於98年9月25日以98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其犯罪嫌疑重大,亦可堪見。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經審認上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至第3款之事由,乃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至被告雖以上情抗告,然原審刑事判決確定,係在本件原審裁定之後,原審無從審酌及此,並無瑕疵。況被告已於98年11月6日入監執行,法院依法亦不得令其具保停止羈押,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