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
聲請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游詣萱即游薇臻即游雅婷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114年2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債務總額已達新臺幣(下同)2,197,028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查,依本件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載,可知聲請人雖曾經擔任瓦特創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瓦特公司)之董事,惟經本院於114年5月6日函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提供瓦特公司自民國108年1月1日迄今之每月營業額資料,嗣於114年5月9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稱瓦特公司108年1至2月銷售額11,285元,同年3至4月銷售額0元,同年5至6月銷售額66,524元,同年7至8月銷售額0元,另瓦特公司自108年7月9日至112年9月5日申請停業,112年9月6日至同年12月1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112年12月2日迄今申請停業。是瓦特公司於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前5年間,均無從事營業活動,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從事營業活動營業額逾20萬元,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12月2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25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18號卷宗資料相符。聲請人於114年3月13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債權人陳報共計6,389,340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民事陳報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存摺明細(調解卷第19、21至23、47至80、83至84、89至97、163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除若干存款外,別無其他財產,惟聲請人尚有繼承自被繼承人 游陳玉梅 之4筆不動產及股票、現金若干等,潛在應繼分為20分之1。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係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113年12月23日止,故以112年1月起至113年12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查調之聲請人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聲請人於112年所得收入為12,000元、113年所得收入為93,350元。聲請人陳報其112年、113年另有扶輪社演講收入8,000元、YOUTUBE平台流量點擊費用6,118元、保險金給付62,859元、行政院普發現金6,000元,並提出聲請人母親之YOUTUBE平台流量點擊費用收款存摺明細為憑(調解卷第123至125頁)。另據聲請人陳報,其均未領取任何補助(調解卷第163頁),核與本院職權查調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覆資料相符(本院卷第61、65頁)。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應為188,327元(計算式:12000+93350+8000+6118+62859+6000=188327),堪可認定。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據其陳報114年1至4月收入為67,259元(計算式:6000+1860+13523+8000+16458+11104+10350=67295),平均每月收入為16,815元(計算式:67259÷4=16815,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卷第23頁),是認應以每月收入16,815元作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之收入計算。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64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就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主張為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每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計算,應為可採。是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即為112、113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聲請清算後之支出為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即20,122元。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16,815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0,122元後,顯已入不敷出,而聲請人現年44歲(69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1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其每月收支與其所負債務數額顯有差距,且聲請人於114年度入學就讀中央大學企業管理學系博士班,難認其未來能藉由勞動獲取報酬清償債務,綜合上情,本院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8月1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