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1933號
原 告 李宏修
訴訟代理人 李柏毅
被 告 麗湖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連惠玉
被 告 馬麗蓮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連惠玉為被告麗湖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
代理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次按,
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麗湖山莊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下稱被告麗湖山莊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崑德 ,嗣訴
訟程序中,變更為連惠玉,此有原告所提出被告麗湖山莊管
委會第22屆第2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可參。兩造迄未為承
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連惠玉
承受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