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10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簡字第1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宇城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庭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5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0年6月16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上訴人)住所地,有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稽。上訴期間自
送達判決書之翌日起,算至110年7月6日(上訴人之住所地
在臺中市北屯區,故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即已屆滿。而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狀於110年7月7日始到達本院(參民事上訴
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已逾20日之不期間,依前揭規定,
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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