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20
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上易字第260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105年10月間至106年3月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接續向乙○○及乙○○之女友吳○軒佯稱其有管道可投資微風廣場agnesb、ckjeans等精品專櫃,可獲取新臺幣70萬元紅利之報酬,並可先給付15萬元之紅利款項,致乙○○、吳○軒陷於錯誤,而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與甲○○。嗣於106年4月3日下午4時40分許,甲○○復以尚有投資差額為由,要求乙○○、吳○軒再交付款項,惟乙○○、吳○軒因遲未收得紅利款項,察覺有異,即報警處理,並與甲○○相約於106年4月3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江子翠站5號出口碰面,為警當場逮捕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吳○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吳○軒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202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132頁至第133頁),復有告訴人乙○○、吳○軒與被告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擷圖、海山分局文聖所員警 林容世
106年4月3日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7頁、第59頁至第73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00年生,其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吳○軒係00年0月生,於本件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此有被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
起訴書援引之論罪法條未記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按於本件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容有未合,惟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故意對少年犯之,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是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詐欺取財、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詐欺取財罪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
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㈣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不
法財物,施以詐術騙取無辜被害人之金錢,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詐欺取財前科,甫執行完畢,復為本件犯刑,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詐得財物共計新臺幣131,5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附表┌─┬───────┬─────────────────┬─────┬────┐│編│時間│地點│金額(新臺│交付款項││號│││幣)│與被告者│├─┼───────┼─────────────────┼─────┼────┤│1│105年10月15日│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伯│3,000元│乙○○、│││上午10時許│朗咖啡館││吳○軒推││││││由乙○○││││││出面交付│├─┼───────┼─────────────────┼─────┼────┤│2│105年11月29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糖會館│7,000元│同上│││某時許│後方全家便利商店│││├─┼───────┼─────────────────┼─────┼────┤│3│106年1下旬月│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糖會館│6,000元│同上│││某日中午某時許│附近統一超商│││├─┼───────┼─────────────────┼─────┼────┤│4│106年2月10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糖會館│21,000元│同上│││某時許│附近通訊行│││├─┼───────┼─────────────────┼─────┼────┤│5│106年3月9日│臺北市○○區○○街○○○號龍山寺│7,500元│同上│││中午12時許││││├─┼───────┼─────────────────┼─────┼────┤│6│106年3月10日│臺北市○○區○○○路○段○○號天外天│14,000元│同上│││下午2時許│燒烤火鍋店│││├─┼───────┼─────────────────┼─────┼────┤│7│106年3月12日│臺北市大安區捷運忠孝復興站4號出口│6,000元│同上│││下午5時許││││├─┼───────┼─────────────────┼─────┼────┤│8│106年3月15日│臺北市○○區○○○路○段○○號天外天│7,000元│同上│││下午2時許│燒烤火鍋店│││├─┼───────┼─────────────────┼─────┼────┤│9│106年3月間某│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24,000元│同上│││日某時許││││├─┼───────┼─────────────────┼─────┼────┤│10│106年3月31日│臺北市中正區捷運西門站6號出口│5,000元│同上│││下午2時許││││├─┼───────┼─────────────────┼─────┼────┤│11│106年4月2日│臺北市中正區捷運西門站6號出口│5,000元│同上│││下午2時許││││├─┼───────┼─────────────────┼─────┼────┤│12│106年3月12日│臺北市大安區捷運忠孝復興站4號出口│2,000元│乙○○、│││晚間8時許│││吳○軒推││││││由吳○軒││││││出面交付│├─┼───────┼─────────────────┼─────┼────┤│13│106年3月14日│臺北市中正區西門町某通訊行│6,000元│同上│││下午2時許││││├─┼───────┼─────────────────┼─────┼────┤│14│106年3月15日│新北市板橋區捷運江子翠站5號出口│2,000元│同上│││晚間9時30分許││││├─┼───────┼─────────────────┼─────┼────┤│15│106年3月17日│臺北市○○區○○○路○段○○號天外天│3,000元│同上│││晚間7時30分許│燒烤火鍋店│││├─┼───────┼─────────────────┼─────┼────┤│16│106年3月20日│臺北市○○區○○○路○段○○號天外天│1,000元│同上│││晚間6時許│燒烤火鍋店│││├─┼───────┼─────────────────┼─────┼────┤│17│106年3月22日│臺北市中正區捷運台北車站M8出口│11,000元│同上│││晚間7時許││││├─┼───────┼─────────────────┼─────┼────┤│18│106年3月24日│新北市○○區○○街○○○巷○○○號│1,000元│同上│││中午12時30分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