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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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2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處分,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3
3條、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處分(97年度裁全字第5011號)後,迄未起訴,從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