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5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淑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9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淑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淑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7月9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1之2號前,徒手竊取 李湘梅 所有而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下方未上鎖置物箱內之金色皮編皮包1個【內有綠色格子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土地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提款卡、元大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信用卡、遠東銀行信用卡、臺新銀行信用卡、中友百貨家族卡、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各1張、白色背心1件、手機1支】。王淑絹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李湘梅發現皮包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李湘梅所有金色皮編皮包1個【內有綠色格子皮夾1個、現金8700元、土地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提款卡、元大銀行金融卡、玉山銀行信用卡、遠東銀行信用卡、臺新銀行信用卡、中友百貨家族卡、全民健康保險卡、汽車駕駛執照、機車駕駛執照、國民身分證各1張、手機1支,均已發還李湘梅。
另有現金3300元、白色背心1件未尋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淑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湘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等件。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檢察官與被告之合意內容為:被告犯竊盜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均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得上訴之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