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9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29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發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621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美華書記官謝惠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進發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武士刀貳把,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進發約於民國50幾年間某日起,在不詳夜市,於投環遊戲中取得武士刀2把(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之後於50幾年後某時、地,擅自為上述刀械開鋒(當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尚未施行),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且藏放在其所有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內。嗣劉進發於100年7月27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因細故與 吳健銘 發生爭執,劉進發、 李銘軾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劉進發前去其車上取得編號0000000000號之武士刀,隨即持以傷害吳健銘之身體;李銘軾則趁吳健銘與劉進發拉址倒地時,以腳踹吳健銘頭部,使吳健銘因而受有頭後枕部挫傷、血腫、左手手臂有多處割淺傷、鼻血等傷害。 嗣為警 查獲,並扣得上開武士刀2把(劉進發、李銘軾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在案)。
三、處罰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四、附記事項:被告劉進發願於100年12月12日前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捐款新臺幣2萬元(業已履行,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足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書記官謝惠雯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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