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9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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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9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9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皇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施用毒品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73號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0年度執聲字第3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皇志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皇志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115號判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因受刑人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再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577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
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指所犯數罪已經同一判決且已確定者而言,並不包括數罪之判決已分離之情形。是以,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因數罪併罰而於同一判決為宣告刑後並定應執行刑時,自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惟原同一判決數罪,若得易科罰金之罪先確定,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仍在上訴審理,因得易科罰金之罪既已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離而不屬於同一判決,且判決結果各別確定、未確定,自無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以致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
三、經查,受刑人李皇志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2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惟因受刑人另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亦經本院以同一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茲因其所犯上開2罪,其中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經合併處罰結果,原均不得易科罰金,故本院於諭知上開判決時,即未另就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嗣因受刑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且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115號判決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至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現仍經被告上訴至最高法院而阻其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案號之判決書、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因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確定,而與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分離,自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可言;又該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既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規定,即應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茲檢察官為先執行受刑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而向本院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之執行依據,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呂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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