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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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06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支付甲○○、乙○○共新臺幣拾伍萬元,支付方式為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六日起,按月於每月六日給付甲○○、乙○○共新臺幣伍仟元,至全數清償為止。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丙○○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而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之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傷害後,竟未施以救護即離去該地,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被告同意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於事後已與告訴人甲○○及乙○○達成和解,賠償渠2人之損害,而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責,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兼顧告訴人權益,故再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和解條件,支付甲○○、乙○○共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支付方式為自民國98年
6月6日起,按月於每月6日給付甲○○、乙○○共5,000元,至全數清償為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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