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4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4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45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茲更正、補充如下:被告乙○○於案發期間係擔任送瓦斯之工作,案發時正騎乘機車運送瓦斯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是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審酌上情,而認應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本件車禍,告訴人甲○○騎乘機車行駛在後亦有與行駛在前方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被告於肇事後,隨即由民眾報警以救護車將被告送醫救治,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員警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其餘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
0條,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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