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
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6年11月2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桃園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行經延平路與環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雨,然係夜間有照明光線,且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前方由甲○○所騎乘後載乙○○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輕型機車,致甲○○受有背挫傷、膝挫傷及手壓砸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四、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中已以書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