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460號)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268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之外包裝均沒收,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肆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零玖公克,另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12月22日、89年4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21日、89年4月28日各以87年度偵字第21956號、89年度毒偵字第26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2月21日入所戒治,其後於92年2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於91年7月25日以91年度板簡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91年8月29日確定,嗣於92年6月20日入監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自93年12月初某日起至94年7月20日上午8時許止,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路38之3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施用方式,約2、3日即注射海洛因1次,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4年1月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後合計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75公克);復於94年2月18日上午11時54分許,因屬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採尿室採集尿液;又於94年7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旁,因案遭通緝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1公克,淨重0.01公克),其後均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12月22日、89年4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21日、89年
4月28日各以87年度偵字第21956號、89年度毒偵字第26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之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2月21日入所戒治,其後於92年2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院於91年7月25日以91年度板簡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91年8月29日確定,嗣於92年6月20日入監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三犯施用毒品,並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釋放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前開第一、二次遭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
送驗結果,均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警方移送地檢署之扣押物品清單、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2月7日編號CH/2005/10
392號、94年3月9日編號CH/2005/2101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又查:
⑴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
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
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明在案。
⑵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
⑶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
,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㈢此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檢驗結果,確均係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其中4包驗後合計淨重0.09公克,空包裝重0.75公克;另1包毛重0.21公克,淨重0.0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月28日調科壹字第06000935
0號鑑定通知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該等毒品核與本件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相符,益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曾三犯施用毒品,且於前揭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自93年12月初某日起至94年
1月1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其餘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惟二者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該漏未論及之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25日以91年度板簡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91年8月29日確定,嗣於92年6月20日入監執行完畢,業如前述,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三犯施用毒品,復經2次之觀察勒戒與1次之強制戒治,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
5包,既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該海洛因5包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亦係供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亦均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信旗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