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05號原告乙○○
之三號訴訟代理人 周炳榮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人民,原先與一位老榮民辦理假結婚而來台灣打工,期間被告在台灣擺攤販賣蔥油餅時結識原告,兩造彼此相戀,後來被告因違法打工被強制遣返大陸,原告乃前往大陸與被告於民國89年6月8日在大陸結婚並共同生下一子,嗣被告帶兩造所生之兒子回台灣辦理兒子的身分證,於兒子取得台灣身分證後,被告就於90年10月18日將兩造之兒子送回大陸給娘家母親照顧,之後被告返台就不願繼續住在原告家中,而經常離家在外打工賺錢,最近被告於93年
8月21日返家拿取她的依親居留證後就再離家出走,行蹤不明,原告四處查尋均無消息,原告已向警方申報被告為失蹤人口並請求入出境管理局撤銷被告的依親許可。又被告離家期間曾至各家電視新聞節目、壹週刊、 吳宗憲 主持的「天堂與地獄」電視節目中片面控訴伊遭受原告的性虐待及毆打,原告完全否認有毆打被告或對被告為性虐待,原告後來向壹週刊表示將追訴其不實報導,壹週刊後來有刊登原告的聲明。又被告提出之驗傷單並不是原告造成的,完全是被告刻意誣陷原告,驗傷單所載受傷時間,被告根本未住家中,原告不可能毆打被告。又被告向警方騙說原告逼她去賣淫,但事實上是被告自己與一些賣淫的同鄉居住一起。因被告拒絕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之規定訴請法院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
二、被告抗辯:被告婚後自大陸來台,始發現原告不僅外遇,且會對被告為性虐待(詳如被告向壹週刊控訴後經報導的內容:原告用鞭子抽打被告而進行性虐待、原告於被告懷孕期間就與妓女搞外遇)。後來,原告更對被告施予暴力毆打多次,其中於91年4月4日、91年5月10日、93年10月20日三次之傷害,被告有向醫院取得驗傷單,TVBS電視新聞亦於91年5月13日播出被告遭受家暴的新聞,被告當時身上多處傷害在電視上控訴受暴情形,又被告於91年5月10日受傷後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經法院核發91年度家護字第492號通常保護令,上揭93年10月20日暴力事件係發生於晚間八時許,被告當時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的夜市擺攤販賣鹽水雞,原告去向被告要錢未果,遂出手毆打被告,被告隨後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經法院核發93年度暫家護字第759號暫時保護令,該案因原告提起抗告而尚未進行通常保護令審理。因此被告並非惡意離家出走,而係被告在原告的暴力威脅下,為保障自己的身心安全,不得不離家在外工作。另外,從原告的戶籍謄本可以看出原告已有二次離婚紀錄,因此可以推知原告的婚姻素行。原告對被告實施家暴後,復向警方告發被告於93年8月21日離家出走逾三個月(按被告於93年8月20日取得依親居留證),致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出境管理局廢止被告之許可證,嗣經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內政部代理人蔡履俊於準備程序時當場同意撤銷上揭行政處分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之事實,業據提出卷附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現離家在外,不履行同居義務,被告對其未與原告同居一節並不爭執,惟以上揭情詞抗辯,是本件首應予以釐清者,應係被告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經查:
(一)被告前開抗辯原告經常打被告,被告始離家,不願同居一節,業據被告提出卷附驗傷診斷書四紙(其中91年5月10日受傷有二紙驗傷診斷書)、電視新聞錄影光碟一片、91年度家護字第492號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件、93年度暫家護字第759號暫時保護令影本一件、壹週刊2003年3月20日期報導內容影本一份為證。
觀諸上開四紙驗傷診斷證明書有關被告所受傷勢之記載:其中91年4月4日被告受有「臉部、枕部挫傷、左臂、左前臂、左膝挫傷、右大腿、右膝挫傷」之傷害;其中91年5月10日被告所受傷勢經台北縣立板橋醫院連續開立二紙驗傷診斷書,其中一紙記載被告「左眼結膜下出血、左眼眼皮多處撕裂傷、左眼眼皮瘀腫」,另一紙記載被告「左臉頰皮下瘀血及擦傷、左肘皮下瘀血、右手皮下瘀血三處、右小腿血腫。5月9日夜被咬傷及鈍器打傷,5月10日上午門診治療傷口約需十日左右復原」;其中93年10月20日被告受有頭部瘀擦傷四乘三公分、右手腕瘀四公分、右膝瘀四公分、左膝瘀四公分之傷害。
又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電視新聞錄影光碟一片,內容係TVBS電視台的新聞報導,記者敘說有大陸妻子被丈夫毆打的家暴事件,接著畫面係被告甲○○在鏡頭上哭訴伊遭受丈夫毆打,被告甲○○的左眼皮、鼻子、右臉頰均呈現紅色的瘀血傷口,兩手臂及右膝瘀青,接著鏡頭轉為被告甲○○帶著一名小男孩,電視上打出字幕顯示係「前妻所生之子」,該名小男孩的褲子被脫去,背面的臀部有大片瘀青,記者詢問「是誰打你的?」,小男孩回答「爸爸」,被告甲○○又在鏡頭上說她都睡在四號公園而不敢回家,接著記者表示去採訪原告,原告辯稱被告的傷是因發生車禍及擦神明桌時跌傷,且被告是受人蠱惑要來影響原告參選里長的選情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
原告就其與前妻所生之子 董家霖 受傷及被告受傷一事,辯稱:被告提出之驗傷單與伊無關,驗傷時間係被告已離家的時間,且伊母親曾說被告為幫忙擦拭神明桌而跌下受傷,又被告曾騎機車受傷,機車亦撞壞而送去修理,被告的傷勢係騎機車跌倒受傷;電視新聞播放被告的控訴係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當時伊競選里長,電視台的人要來訪問伊,伊以為是電視台要幫伊作競選廣告,所以伊才接受採訪,伊是被競選對手及被告所設計陷害的,伊與前妻所生的兒子董家霖臂部受傷,是因為被告在房間內更衣時未鎖門,董家霖擅自進入房間,被告向伊反應說董家霖不懂禮貌,伊為教導董家霖才打他,況且被告也有打董家霖云云。
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與前妻所生之子董家霖:「剛才播放的DVD,你說你的屁股是爸爸打得腫起來,是否真的?你那時念幾年級?」,董家霖表示:「是的。我那時念幼稚園中班,現在念二年級要升三年級」;隨後原告的代理律師又追問:「媽媽是否也有打你屁股?」,董家霖又回答「是的」。依董家霖所述,原告確實曾毆打董家霖臂部,堪認被告偕董家霖接受電視記者採訪時所述內容,並非完全無稽。
本院審酌被告在電視新聞報導上出現的受傷畫面及被告提出之驗傷診斷書所載,被告所受傷勢遍佈頭臉眼部之要害及四肢全身,有撕裂傷、瘀腫、出血之傷害,顯不可能係騎機車或自神明桌跌傷,況其中一紙驗傷診斷書由醫生註記「5月9日夜,被咬傷及鈍器打傷,5月10日上午門診治療傷口約需十日左右復原」等字,足徵被告所受之傷勢實非輕微,且係遭受人為攻擊。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其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為不可採信,而被告抗辯伊遭原告多次毆打,並非無稽,是以被告主張伊因恐懼再受原告毆打始離家出走等情,誠屬有據。
(二)又證人即原告住處的派出所警察 鄭俊郎 到庭證稱:「被告離家出走,原告有來錦和派出所報案,但是我不是受理報案的警員,我不能證明被告是那一天離家。我們派出所有接到兩造家暴的執行案件,家暴案件都是女方去告的,我是看保護令的記載。我是兩造的管區,我接管區三年多,從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今,我有到兩造家查訪過五、六次,但是從來沒有見過被告在家,只有見過原告在家,原告說被告所生的小孩已經送回大陸,原告說他不知道被告去哪裡。我只有一次曾經在九十一或九十二年初在巷子口看過被告,就只有這一次,其他沒有看過。所以我不清楚兩造的相處情形。我查訪的時間下午或是晚上,早上沒有作查訪,我去的五、六次大部分都是原告在家,但原告也不是每次都有在,原告在家的時間大概有三、四次。原告有申報被告為失蹤人口。我是依平日的例行查訪工作,或是原告報被告失蹤人口時,我們也會去執行復查。我主動去查的大概有三、四次」等語。又證人即原告住處的派出所警察 呂治國 到庭證稱:「我不清楚被告離家的時間,兩造在去年有來派出所撤銷協尋,因為我剛好在值班所以由我受理,我沒有見過被告,只有在辦理協尋時見過被告,我在受理撤銷協尋時,有聽到男方對女方說『這是最後一次,妳不要又不住家裡』。我依規定詢問被告行蹤,被告當時無法交代協尋期間的行蹤,我有把此事註記在本子裡」等語。依警察所述,原告雖一度向警方報案被告失蹤,但原告偕被告於去年一起主動向警方撤銷協尋,顯見被告於去年之前並非完全離家,且被告離家後亦曾返家。
原告的母親 陳阿桂 到庭證稱:「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離家出走至今都沒有回家,還將兩造的小孩帶走,將小孩送回大陸,被告只有在要請我兒子給東西的時候才會打手機給我兒子,還要脅我兒子說小孩在他的手裡,要我兒子幫她辦延長居留,還要我兒子配合她說謊說他有住在家裡,我兒子也報警協尋,但是被告就告我兒子家暴,我兒子也曾經告過被告離家,被告就夥同不明男子打我兒子」等語。以此,僅能證明被告於93年8月21日曾離家,尚不能完全推翻原告毆打被告的可能。
(三)按維護人格尊嚴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原告既曾多次毆打被告,且打到被告頭臉四肢多處受傷,迭如前述,則原告顯對於被告極不尊重,被告身心顯受難以忍受之痛苦,是被告自有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但書所示之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堪以認定。
五、被告既有民法第一千零一條但書所示之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黃惠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書記官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