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面額新臺幣壹仟元紙鈔參張(號碼分別為DN七二九二二二HX號壹張、EL五一五0六四AW號貳張)均沒收之。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訊問(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內、「被訊問人」欄內、騎縫處及更正處偽造之「甲○○」署押共玖枚(包括簽名貳枚及按捺指印柒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入監服刑,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徒刑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某時許,出售電擊棒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該名不詳人士即交予乙○○面額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紙鈔三張,乙○○收受後,發現均係偽造,竟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巿思源路一七七巷二十五號雜貨店內,持前開偽造之面額一千元紙鈔一張,向不知情之該雜貨店負責人丙○○,購買香煙及飲料(合計六十元),惟為丙○○識破,立即告知適在現場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員,為警在乙○○身上起出前開偽造面額一千元紙鈔三張(號碼分別為DN七二九二二二HX號一張、EL五一五0六四AW號二張)而當場查獲,並帶回上揭分局接受調查。詎乙○○為規避刑事責任,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出示其胞弟甲○○之駕駛執照,冒用甲○○之名義應訊,並在訊問(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內、「被訊問人」欄內、騎縫處及更正處,接續偽造「甲○○」署押共九枚(包括簽名二枚及按捺指印七枚),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警調閱甲○○之前科相片紀錄,並通知甲○○到場,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對於證人丙○○及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提示渠等筆錄並告以要旨,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丙○○及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彼等就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其等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冒用其胞弟即被害人甲○○之名義應訊並偽造署押,以及於前述時間、地點持面額一千元紙鈔向被害人丙○○購買香煙、飲料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辯稱:當天是下雨天,伊賣六支電擊棒給別人,渠給伊三千元,旁邊剛好有一家雜貨店,伊就去雜貨店買香煙,順便躲雨,伊不知道那是偽鈔云云。經查:
㈠被告冒用被害人甲○○之名義應訊並在筆錄上偽造「甲○○
」署押等事實,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八四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九頁),復有訊問(調查)筆錄一件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甲○○及警察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㈡又被告因出售電擊棒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而收取面額
一千元紙鈔三張,旋持其中紙鈔一張,向雜貨店負責人丙○○購買香煙及飲料,惟丙○○查覺該紙鈔疑似偽造者,立即告知適在現場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員而起獲上揭紙鈔三張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八頁、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而扣案之前開面額一千元紙鈔三張(號碼分別為DN七二九二二二HX號一張、EL五一五0六四AW號二張),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該等紙鈔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以壓折方式仿造,紙張正面上方「1000」、「壹仟」及人像衣領等部分以塗抹透明物質方式仿凹版印紋凸起效果,均屬偽造,有該廠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中印發字第0九四000二六七四號函一件附卷可稽,則被告所持有並支付消費款項之面額一千元紙鈔三張均係偽造,殆屬無疑。
㈢惟被告辯稱伊不知該等紙鈔係偽造云云。然被告為警查獲時
,另有攜帶真正之面額一百元紙鈔八張以及硬幣數枚,而其所購買之香煙及飲料合計價值僅六十元等情,為其所不否認(見同上偵查卷第四頁反面、本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為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則被告不以真正之面額一百元紙鈔或硬幣支付消費款,反以偽造之面額一千元紙鈔支付僅六十元之消費款項,其企圖用偽鈔找換真鈔之意,至為灼然。被告嗣於本院訊問時改稱:伊賣電擊棒後,因身上零錢不夠,所以要拿千元鈔去換成零錢,好拿回去給伊老闆云云。然而,被告繳回款項之對象既係一自然人,縱遇需找零之情形,於繳回款項時當場找換即可,何以必需事先準備足數之零錢始可繳回款項?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實難採信。況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客戶給伊錢後,伊發現有一張是偽鈔,後來該客戶又打電話給伊,伊叫渠把該偽鈔換回,雙方約在土地公廟,途中伊拿其中另一張千元鈔購物,沒想到該張也是偽鈔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顯見其對於其所收取之款項係偽造者,應有認識。是被告以前詞置辯,自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通用紙幣而仍行使罪,以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所犯上揭二罪間,罪名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入監服刑,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偽造署押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紙幣,混亂貨幣交易秩序,復為規避刑事責任而冒用他人名義接受警察機關調查,亦影響該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徒耗費司法資源,更損及被害人甲○○之權益,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偽造面額一千元紙鈔三張(號碼分別為DN七二九二二二HX號一張、EL五一五0六四AW號二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條規定沒收之。又被告在訊問(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內、「被訊問人」欄內、騎縫處及更正處偽造之「甲○○」署押共九枚(包括簽名二枚及按捺指印七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書記官黃頌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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