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40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慶瑞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151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97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詐欺、竊盜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4年1月6日以93年度偵字第1197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4年5月11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1513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94年5月23日收受該處分書,於同年6月1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975號偵查全卷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1513號偵查卷核閱無訛,並有該等卷宗及處分書影本等在卷足憑,茲聲請人堅指被告涉詐欺、竊盜等罪嫌,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為目的,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構成該罪。聲請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罪,無非以被告捏造開發「汽車捲簾門」產品,並以虛構公司之「報價單」為由,邀請聲請人合作開發,復假藉「公關費用」之需要,而向聲請人前後索取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2千元;嗣又佯稱有來自AMERICANTAIPEIINTERNATIONALCO.(下稱美國
ATE公司)之大量「汽車捲簾門」訂單,並要求聲請人支付廠商「開發模具」費用19萬145元,詎聲請人製造成品完成並將樣品交付被告後,被告即逃匿無蹤云云。惟查:
①被告原表示尋得「汽車捲簾門」產品客源,而該貨品尚待開?發,故一起合夥開公司,口頭上約定由聲請人負責生產、被?告負責公關及業務等情,為證人 李國乾 到庭結證屬實,與聲?請人自陳「我們當初也同意讓被告以他個人名義去接單,我?也知道他當時並沒有公司」等情互核相符(見92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偵字第12606號第39頁至40頁、93?年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偵字第11975號第8頁?、第27頁),難認被告係以虛構之公司名義誆騙聲請人而施?詐。
②被告將美國ATE公司寄送來的「汽車捲簾門」之樣品供聲請
人參考研究等情,業經證人李國乾到庭證述明確,聲請人亦不否認此節(見92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偵字第12606號第19頁背面、第40頁、第67頁、93年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偵字第11975號第8頁至第10頁),而聲請人因將該樣品送至大陸地區開發製作而延遲,以致美國ATE公司 陳欣集 先生來臺看貨時,未能即時供其確認等情,亦經證人李國乾證述明確,聲請人亦自承「我確實太晚交樣品」(見92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偵字第12606號第29頁、第68頁),是聲請人所指美國ATE公司人員陳欣集,既確實有來臺看貨之情形,自難以逕認係被告設局,故意製造聲請人延誤之假象。
③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91年3月19日報價單及美國ATE公司91
年3月22日訂單之傳真影本各一份(見93年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偵字第11975號第56頁、第58頁),可知訂單要求數量(QUANTITY)為「20」,且有記載須待最後確認要求(finalconfirmation)等內容,與聲請人所提出與美國ATE公司陳欣集錄音談話譯文內容所稱「訂單上有確認字樣」等情互無扞格,本難認為上揭訂單係被告虛構,更難逕指被告係以此方式向聲請人索騙金錢。且依聲請人自行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及自承延誤交付樣品等情節,與承辦檢察官電詢美國ATE公司陳欣集之電話記錄所示:美國ATE公司確實有寄送「汽車捲簾門」之樣品給被告,要求被告所代表之公司能夠先按照樣本製作一個成品等語,且確實有以ATE公司名義,以傳真方式向被告訂貨20件,但因為雙方約定要先看被告製作的成品,確定被告有製作能力後,才正式訂貨,可是因遲遲未見到貨品,最後才未合作等情(見93年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偵字第11975號第33、34頁),互核均屬相符,亦無從認為上開訂單、報價單所載虛偽,更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所辯不實,自難謂檢察官因證人陳欣集長期停留美國而屢傳不到,未待其親自到庭作證,逕為偵查終結之處分,有何疏漏或未盡調查之能事可言。
④從而,被告提出之訂單並非虛構,顯見被告所辯確有接獲來
自美國ATE公司陳欣集先生關於「汽車捲簾門」之試作訂單,並有意與證人李國乾、聲請人三人合夥經營開發關於該產品之市場等情,嗣後因聲請人未能及時交貨,終致交易失敗等情,並非事先虛構用以詐騙聲請人,或臨訟杜撰之託詞。是縱認聲請人因被告交易未成而損失「開發模具」之費用19萬145元,及被告另有借款20萬2千元尚未返還,於交易失敗後未即處理,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在借款之初即有詐財之意,即難據以推定被告自始蓄意行騙,無從認被告於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之行為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符,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於法尚無違誤。
⑵至聲請人指訴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聲請人同
意即搬走聲請人所製作而置放在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證人 李進生 之工廠倉庫的「汽車捲簾門」一具,得手後據為己有逃匿無蹤,因認被告係涉犯竊盜犯嫌云云。經查,竊盜罪之竊盜行為須破壞原持有人既有之持有狀態,建立支配管領力之行為,然而聲請人所製作出來的「汽車捲簾門」之樣品因為外面尚需一個鐵架作為展示架,而由被告出資送至證人李進生之位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之工廠進行製作,鐵架製作完成後先放置在證人李進生之工廠倉庫後面等情,為聲請人所自承,並經證人李進生到庭證稱屬實(見92年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偵字第12606號第53頁),被告基於與聲請人間之合夥關係而持有該「汽車捲簾門」樣品,再將該「汽車捲簾門」樣品交由證人李進生持有,其後再自證人李進生處將該「汽車捲簾門」樣品搬離,並未破壞證人李進生之持有狀態。故聲請人指述被告之犯行,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自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亦無不合。
三、末按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之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已提起公訴,亦即必須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範圍可得初步之確定,並有相當之證據足認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方有裁定交付審判之餘地,否則被告之犯罪事實不明,復無相當之證據容法院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如係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之規定,尚應駁回起訴,何況係聲請交付審判之情形。本件聲請意旨認為檢察官未盡調查之能事,或係對其偵查作為有所質疑,然此種質疑乃係要求檢察機關續行調查,以便於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時再行起訴之問題,法院並非檢察機關之上級審,並無發回或發交續行偵查之權限,亦不能代檢察機關自行調查證據、事實後認定何者為被告及其犯罪事實,又自行加以審判,否則即違反審檢分立之制衡原則,是以聲請意旨所要求法院調查之證據,實已逾交付審判制度中所得調查證據之範圍,而本院依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為綜合判斷,業已認定檢察官並無「應起訴卻不為起訴」之情事,是聲請人所為傳訊證人陳欣集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各情,原偵查、再議程序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之處分,核無不當。本件依現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或竊盜犯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揆諸上揭說明,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彭全曄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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