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43號聲請人 許德玉 相對人 張芬蘭 相對人 陳國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96年裁全字第2821號裁定,提存新臺幣55萬元後聲請假扣押在案,茲因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各1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判決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所指上開等情,雖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各1件為證。惟查聲請人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促字第12643號支付命令號卷查核無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得逕行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是本件聲請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