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5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570號聲請人 徐基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78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如以再抗告聲明不服者,其再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以駁回。本件聲請人再抗告修正聲請狀稱其係聲請再抗告云云,則其再抗告自屬不合法,而應予駁回。但為保障聲請人之訴訟權,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抗告聲請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有利於聲請人之再審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7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原裁定所載理由,將聲請人移送給相對人審理,不僅於法無據,也與憲法之前人人平等之憲法第7條相牴觸;又本件訴外裁判,不僅違法圖利,並涉嫌唆使公務員枉法裁判等語,核其內容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僅泛言不服原裁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林文舟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