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楠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蔣楠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3至6、11至13所示之物(合計驗餘淨重貳點零捌公克、空包裝合計總重壹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附表一編號1、2、7、16、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蔣楠元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再經裁定停止戒治,於87年11月13日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8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89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0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再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29日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3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同次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其後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20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01年10月20日15時20分、同日16時30分許,分別在上開居所及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執行搜索,依序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蔣楠元所涉犯者並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欄記載之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1年10月20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嗣再經裁定停止戒治,於87年11月13日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8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89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0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再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29日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1年3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同次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2年1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被告雖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本案,惟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應予追訴處罰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附表一編號3至6、11至1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2.08公克、空包裝合計總重1.55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附表一編號1、2、7、16、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分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而與本案犯罪有何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彰化縣○○鎮○○路○○號部分)編號1:吸食器1組。
編號2:玻璃球2支①。
編號3:海洛因1包①。
編號4:海洛因1包②。
編號5:海洛因1包③。
編號6:海洛因1包④。
編號7:殘渣袋1包。
編號8:分裝袋1包。
編號9:塑膠鏟管1支。
編號10:電子磅秤2個。
編號11:海洛因1包⑤。
編號12:海洛因1包⑥。
編號13:海洛因1包⑦。
編號14;注射針筒2支。
編號15:葡萄糖罐1罐。
編號16:玻璃球2支②。
編號17:分裝袋1包。
附表二(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部分)編號1: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編號2:玻璃球1顆。
編號3:殘渣袋1只。
編號4:吸管1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