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第9列「血液酒精濃度含量達47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2.385mg/l)」等語,更正為:「血液酒精濃度含量達461.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2.3095mg/l)」等語。
二、核被告李俊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2.3095毫克(血液酒精濃度為461.9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2.3095mg/l),且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318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已有酒醉駕車之前科素行,猶未知警惕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仍駕駛自小客車於道路上,嗣因不勝酒力,停於路旁昏睡,其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31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1號被告李俊杰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街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杰民國102年1月3日下午4、5時許,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之檳榔攤,飲用38度高粱酒2、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號前,因不勝酒力,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路邊後在車上昏睡,經警盤查發現,將其送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並於同日晚間8時47分許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含量達47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
2.385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俊杰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科(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1張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
檢察官劉欣雅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楊雅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