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16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鄭昭政 被告 黃獻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7,357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9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16公里200公尺處,因行駛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錦有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汽車受損,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601,156元(包括車體部分之零件71,556元、工資9,600元;防撞設施部分之零件492,000元、工資61,000元,以520,000元修復),已由原告給付被保險人,匯入修車廠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及隆太國際有限公司帳戶。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1,1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發照日為99年5月,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00年12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他種類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16,660元。
2.被告所提估價單並非對於系爭汽車所為估價。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曾與被告連絡,亦未會同被告查看系爭汽車損害、維修情形及賠償金額。因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被告無法詢價,依被告以現場損害照片請車廠估價,修理費用為336,000元。又系爭汽車為特殊工程車,要有合格的駕駛執照,否則就是違法施工,聲請調查對方有無駕駛執照,及鑑定過失比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撞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修理照片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汽車在高速公路內側車道撞及前方施工中之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再撞及護欄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101年11月30日函所附調查筆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可稽。是被告駕駛汽車,應注意上開規定,則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追撞前方之汽車,致系爭汽車因此毀損,自有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雖辯稱系爭汽車駕駛人如無駕駛執照,係違法施工云云。惟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系爭汽車駕駛人 廖炳松 之調查筆錄記載,廖炳松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其駕駛種類為職業聯結車,有帶駕照。並有原告所提廖炳松之駕駛執照影本可按,被告上開所辯,已無可採。又縱訴外人廖炳松係無照駕駛,亦係屬監理行政管制之範圍,本件車禍既係被告駕駛汽車追撞前方之系爭汽車,廖炳松對車禍之發生顯無過失,與其有無駕駛執照無涉。故被告聲請調查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
四、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601,156元,包括車體部分之零件71,556元、工資9,600元;防撞設施部分之零件492,000元、工資61,000元(以520,000元修復),已由原告給付被保險人,匯入修車廠帳戶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修理照片、永豐商業銀行匯款報表等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告知系爭汽車損害、修理情形及金額,其估價之修理費用為336,000元云云,並提出隆太國際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惟被告並未爭執原告支出之修理項目、費用有何不必要。且依常理,原告為保險公司,倘非必要之修理費用,應無先行理賠給付,再向被告代位求償之必要。另被告所提修理費用報價單係按車禍現場照片估價,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自不能以此認定被告所辯之修理費用為可採。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五、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汽車係00年4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可參,本件應以系爭汽車出廠時起算折舊年數,原告主張自系爭汽車核發行車執照起計算折舊年數,尚無可採。則系爭汽車自出廠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0年12月29日止之年數約為3年8月,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369,系爭汽車損害之材料費用563,556元(71,556元+492,000元)折舊後為106,757元,與上開工資9,600元、61,000元合計177,357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7,35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