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宏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8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宏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林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2日下午5時50分前之某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前,持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以啟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 林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得手。嗣於101年9月4日下午3時50分許,林志宏其呈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89公里王田出口匝道處時,因逆向行駛而與 蔡名家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碰撞,經警前往處理後,發現林志宏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為贓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志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610號卷【下稱偵卷A】第7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826號卷【下稱偵卷B】第23頁、本院卷第29反面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梅於警詢陳述其機車失竊之經過、證人蔡名家於警詢陳述其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贓車發生碰撞等情相符(見偵卷A第27至32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籍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害人林梅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A第34至36、4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此,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堪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水果刀,衡情係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被告攜之竊取上開機車,即屬攜帶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6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4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拘役70日。後上開偽造文書、毒品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1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4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強盜等前科,素行非佳,僅因欠缺代步工具,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之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考其於本案發生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之其生活狀況、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調查筆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犯行所造成之財產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犯案所用之水果刀,因已丟棄(見偵卷B第23頁),故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之困難,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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