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峰榮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峰榮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峰榮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楊峰榮於民國109年9月30日23時許,與友人在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前舉行中秋烤肉活動時,因發現對面之臺北市○○區○○○路○○○巷某公寓(完整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公寓)住戶由樓上往下丟擲不明物品,其內液體四處濺灑,且引發路旁車輛警報聲響起,遂抬頭尋找前開物品來源,適 林智仁 聽聞戶外聲響,由本案公寓樓梯間窗戶向外探頭查看,楊峰榮因而認定林智仁即為丟擲物品之人,心生不滿,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擅自進入本案公寓樓梯間找林智仁理論(侵入住宅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如後述),待發現在該處4樓至5樓樓梯間之林智仁後,因林智仁拒絕下樓,竟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將林智仁往3樓方向拉扯,致林智仁受有右側腕部扭傷、頸部扭傷、背扭傷、大腿拉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智仁身體活動及自由離去之權利。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智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楊峰榮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檢察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峰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第67頁至第6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智仁、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林雲英 、WijiLestari證詞(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81頁),以及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目擊者現場模擬影像照片、現場照片、員警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3頁、第45頁至第46頁),且互核一致,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峰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林智仁發生
糾紛,本應理性循正當管道解決,竟貿然以前揭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身體活動及自由離去之權利,法治觀念薄弱,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乃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紀錄表、收據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第75頁、第99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歲幼子、目前兼職從事水族養殖業,月薪不固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峰榮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強拉告訴人林智仁下樓,因告訴人極力反抗而拉扯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腕部扭傷、頸部扭傷、背扭傷、大腿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內容,告訴人亦已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收據、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峰榮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擅自進入告訴人林智仁位於本案公寓住處之樓梯間,因認被告涉有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後具狀撤回侵入住宅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撤回告訴補正狀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第75頁、第79頁、第91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涉犯侵入住宅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郭季青、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黃雅君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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