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5日以94年度易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8月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5年12月23日凌晨零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乙○○所經營址設彰化縣○村鄉○○村○○路○○○○號「三木工業社」,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工廠門口之不繡鋼鐵條3支(約值新台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再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竊得之不繡鋼鐵條3支,以25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流動回收攤販,所得供己花用。復另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凌晨零時2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址「三木工業社」前,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工廠門口之不繡鋼鐵條20支(約值17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竊得之不繡鋼鐵條20支,以4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流動回收攤販,所得則供己花用殆盡。嗣經乙○○調閱工廠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卷所附之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足認被告確曾先後2次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前往「三木工業社」竊取不繡鋼鐵條之事實,至為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
2次竊盜犯行,時間已有所間隔,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25日以
94年度易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8月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已犯有多件竊盜案件,仍不知悔改,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又犯後態度欠佳,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且終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簡璽容
法官郭麗萍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