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41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4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牌照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414號抗告人昌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間牌照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10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繳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審法院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已依裁定於7日內之98年10月17日內補正,並告知會匯錢入帳,抗告人乃於98年10月22日至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轉帳,惟轉帳無法成功,乃電告書記官轉不進去,於庭上繳費。況上開裁定隻字未提繳費期限,抗告人於98年10月17日陳報後,原審法院依法應另行裁定命7日內繳費,至少也該扣除在途期間於98年10月26日前補正,詎抗告人於98年10月22日即無法辦理轉帳,原審法院行政作業可謂有誤云云,而訴請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程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㈡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未敘明爭訟稅額若干亦未繳納裁
判費,經原審法院審判長於98年10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具狀表明爭訟稅額,並依稅額在新臺幣(以下同)20萬以下或逾此數額繳納2千元或4千元裁判費之標準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98年10月15日送達抗告人,有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雖具狀表明爭訟之稅額,惟迄未補正繳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起訴。
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並非可採,茲說明如下:
1.依前所述,原審法院上開命補正裁定已清楚明確敘述繳費之標準,並命抗告人於7日內依該標準補繳應徵之裁判費,況抗告人於其98年10月17日所撰之陳報狀亦表明「2000元規費會自土銀帳號……匯出,於98年10月19日將會匯2000元入指定帳戶」等語,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法院應另為裁定命補費,自屬無據。
2.又司法院為提供民眾多管道之繳費方式,除了親臨法院繳費、使用匯票郵寄法院外,發布有法院辦理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多元化繳費作業注意事項,增加金融機構臨櫃繳款、實體ATM轉帳、網路ATM轉帳及便利商店代收之多元化繳費服務,方便民眾補繳司法規費,經遍觀原審全部卷宗,並無不合於上開注意事項之情事,況抗告人主張其係依繳費單所示而為轉帳,益證原審法院已依上開規定併將繳款單送達抗告人,並無行政作業疏誤之可言。至抗告人未能轉帳成功,查依原審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作業及繳款單所示,本件多元化繳款期限為98年10月21日,又依抗告人提出之轉帳紀錄所示,抗告人係遲至98年10月22日下午3時47分才開始轉帳,抗告人逾繳款單所載之繳款期限,自無法為銀行所接受,復依銀行營業時間為下午3時30分,逾營業時間辦理轉帳即屬次日入帳以觀,抗告人亦未在98年10月22日銀行之營業時間內轉帳,是縱該繳款單所載之繳款期限為自抗告人收受該裁定之7日內,抗告人仍逾此期間,抗告人未能轉帳成功,非原審法院之作業疏失。
3.再予說明者,上開多元化繳費方式在於追求司法便民之目標,人民繳費之管道有增無減,原審法院所送達抗告人之繳費單亦明白備註以:「三、本繳款單係提供多元化繳費方式之用,逾本單之繳款期限時,仍可於法院文書命應繳款之期限內,自行至法院繳費或以匯票之方式辦理……」等語,抗告人非不得利用其他方式繳費,況依法院向來見解,裁定補正期限縱已經過,在裁定駁回前,其既已補正,法院自不得以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以觀,抗告人亦非不得儘速利用其他繳費方式完成補正。至抗告人主張應扣除在途期間於98年10月26日前補正一節,核屬無據,非可採信,且查依原審卷內繳款答詢單所示,本件原審法院係在98年10月27日10時54分確認抗告人未補正裁判費後,始於次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起訴,亦在抗告人所指之上開期限之後,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違法,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張瓊文法官劉介中法官黃合文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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