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洲選任辯護人吳剛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82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洲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陳清洲係高雄縣○○鄉○○村○○路○○○號「 穎川 診所」之負責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並與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陳清洲明知依藥事法第37條規定,「藥品之調劑應由藥師為之」,而穎川診所並未聘請藥師,又健保局為落實「醫藥分業」,在診察費支付標準中規定,基層院所門診診察費每位醫師每日門診量30人次以下處方交付特約藥局調劑,可額外多申報25點之點數,即可額外多增加新臺幣(下同)25元之診察費收入。詎陳清洲竟與「禾安藥局」負責藥師 李聖翰 、「鴻興大藥局」負責藥師 劉瑞林 (2人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自94年8月間某日至95年6月30日以基於前述概括犯意、95年7月1日至96年11月間以基於前述接續犯意,由陳清洲將附表所示之看診病患處方箋形式上交由李聖翰經營之「禾安藥局」或劉瑞林經營之「鴻興大藥局」調劑藥品,無實際釋出處方箋予看診病患,而將此不實之釋出處方箋紀錄登載於其業務上應向健保局申報給付費用之網路申報紀錄文書上而行使之,致健保局所屬之不知情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核付陳清洲所申報之診察費,足生損害於健保局管理支付診察費之正確性,陳清洲並獲得如附表所載之不法處方箋交付調劑診察費。
二、證據:㈠被告陳清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李聖翰、劉瑞林之證述。㈢證人即如附表所示病患 黃嘉慶 等人分別於健保局業務訪查、偵、審中所為證述。㈣「穎川診所」醫事機構、人員基本資料查詢。㈤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門診交付調劑/慢性病連續處方箋。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5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之宣告。經核被告就其95年6月30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行之所為,係犯共同連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犯行之所為,係犯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李聖翰、劉瑞林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於95年6月30日前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連續詐欺取財與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95年7月1日後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其主觀上係出於同一犯意,應認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為接續犯。被告於修法後所為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以想像競合犯論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再又被告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95年6月30日前行為犯罪之時間(其於修正後之犯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犯罪時間係接續行為終了即96年11月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本院經核前開協商合意內容,均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5條、第216條、第22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寶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李文廣附表:
┌──┬────┬──────┬───────┬──────┐│編號│保險對象│醫事服務機構│期間│合計虛報金額│││(病患)││││├──┼────┼──────┼───────┼──────┤│1│黃嘉慶│禾安藥局│95年12月29日│120元│││├──────┼───────┼──────┤│││鴻興大藥局│96年6月14日~│380元│││││96年6月20日││├──┼────┼──────┼───────┼──────┤│2│ 吳依芬 │禾安藥局│95年3月2日~96│240元│││││年1月19日││││├──────┼───────┼──────┤│││鴻興大藥局│96年9月24日~│240元│││││96年10月23日││├──┼────┼──────┼───────┼──────┤│3│吳江 玉枝 │禾安藥局│94年8月23日~│2,980元│││││96年1月22日││││├──────┼───────┼──────┤│││鴻興大藥局│96年3月16日~│790元│││││96年9月18日││├──┼────┼──────┼───────┼──────┤│4│ 吳明木 │禾安藥局│95年5月30日~│2,280元│││││96年1月4日││││├──────┼───────┼──────┤│││鴻興大藥局│96年4月26日~│240元│││││96年10月23日││├──┼────┼──────┼───────┼──────┤│5│ 黃秀鳳 │禾安藥局│95年2月22日│120元│││├──────┼───────┼──────┤│││鴻興大藥局│96年7月27日~│380元│││││96年8月3日││├──┼────┼──────┼───────┼──────┤│6│ 吳輝振 │禾安藥局│94年9月7日~95│1,744元│││││年11月27日││││├──────┼───────┼──────┤│││鴻興大藥局│96年3月13日~│493元│││││96年9月21日││├──┼────┼──────┼───────┼──────┤│7│ 張福來 │禾安藥局│94年8月3日~96│2,902元│││││年1月22日││││├──────┼───────┼──────┤│││鴻興大藥局│96年4月3日~96│600元│││││年10月16日││├──┼────┼──────┼───────┼──────┤│8│ 吳明人 │禾安藥局│94年9月1日~95│2,759元│││││年12月28日││││├──────┼───────┼──────┤│││鴻興大藥局│96年2月13日~│2,132元│││││96年10月20日││├──┼────┼──────┼───────┼──────┤│9│ 李文介 │禾安藥局│94年9月24日~│364元│││││95年5月23日││││├──────┼───────┼──────┤│││鴻興大藥局│96年10月19日~│240元│││││96年10月23日││├──┼────┼──────┼───────┼──────┤│10│ 黃靜宜 │禾安藥局│94年11月9日~│242元│││││95年1月6日││││├──────┼───────┼──────┤│││鴻興大藥局│96年9月13日│120元│├──┼────┼──────┼───────┼──────┤│11│ 吳樹山 │禾安藥局│95年10月7日~│1080元│││││96年1月27日││││├──────┼───────┼──────┤│││鴻興大藥局│96年7月6日~96│480元│││││年8月11日││├──┼────┼──────┼───────┼──────┤│12│ 李武雄 │禾安藥局│95年4月12日~│1,080元│││││95年12月15日││││├──────┼───────┼──────┤│││鴻興大藥局│96年2月15日~│1,080元│││││96年10月17日││├──┼────┼──────┼───────┼──────┤│13│ 李鬧晚 │禾安藥局│96年1月5日~96│540元│││││年1月19日││││├──────┼───────┼──────┤│││鴻興大藥局│96年3月5日~96│390元│││││年10月23日││├──┼────┼──────┼───────┼──────┤│14│ 王信文 │禾安藥局│94年8月2日~96│2,040元│││││年1月24日││││├──────┼───────┼──────┤│││鴻興大藥局│96年2月7日~96│1,472元│││││年10月31日││├──┼────┼──────┼───────┼──────┤│15│ 黃發喜 │禾安藥局│95年11月25日~│360元│││││95年12月11日││││├──────┼───────┼──────┤│││鴻興大藥局│96年3月21日~│840元│││││96年10月27日││├──┼────┼──────┼───────┼──────┤│16│ 謝勝寶 │鴻興大藥局│96年8月8日~96│285元│││││年8月13日││├──┼────┼──────┼───────┼──────┤│17│ 謝金德 │鴻興大藥局│96年9月8日~96│240元│││││年9月24日││├──┼────┼──────┼───────┼──────┤│18│ 蔡文傳 │鴻興大藥局│96年7月31日~│260元│││││96年8月8日││├──┼────┼──────┼───────┼──────┤│19│ 張水龍 │鴻興大藥局│96年7月5日~96│760元│││││年10月30日││├──┼────┼──────┼───────┼──────┤│20│ 張進丁 │鴻興大藥局│96年8月10日~│380元│││││96年8月17日││├──┼────┼──────┼───────┼──────┤│21│ 陳皆得 │鴻興大藥局│96年2月26日~│960元│││││96年10月12日││├──┼────┼──────┼───────┼──────┤│22│ 陳麒閎 │鴻興大藥局│96年11月12日~│288元│││││96年11月26日││├──┼────┼──────┼───────┼──────┤│23│ 林源治 │鴻興大藥局│96年2月16日~│575元│││││96年9月2日││├──┼────┼──────┼───────┼──────┤│24│ 伍祥麟 │鴻興大藥局│96年2月6日~96│4,770元│││││年10月26日││├──┼────┼──────┼───────┼──────┤│25│ 林重雄 │鴻興大藥局│96年2月25日~│360元│││││96年10月10日││└──┴────┴──────┴───────┴──────┘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