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雅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471、10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雅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雅芸可預見依一般常情,取得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財產犯罪等不法行為間常有密切之關聯,竟仍基於縱使自己所交付之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前鎮郵局(下稱前鎮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下述時間為下列詐騙行為:
㈠於98年11月24日晚間6時55分許,由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致
林鳳儀 ,以PChome網路購物會計及花旗銀行人員之名義,向林鳳儀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因操作錯誤,將造成帳戶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提款機前進行操作,以確認身分 云云 ,致林鳳儀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7時28分許、7時37分許,依對方指示,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11,123元、29,989元至上開潘雅芸所開立之前鎮郵局帳戶中。嗣因林鳳儀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㈡於98年11月24日晚間6時許,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致電
溫松源 ,以PChome公司人員、國泰世華銀行人員之名義,向溫松源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將造成其帳戶被分期扣款,須至自動提款機前進行操作,以確認身分云云,致溫松源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7時1分許、7時18分許,依對方指示,分別轉帳28,756元、28,756元至上開潘雅芸所開立之前鎮郵局帳戶中。嗣因溫松源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㈢於98年11月25日下午1時14分許,由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致
蘇曉芬 ,以雲林地檢署書記官之名義,向蘇曉芬佯稱其帳戶涉嫌洗錢犯罪,須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安全帳戶云云,致蘇曉芬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許,依對方指示,臨櫃匯款66,000元至上開潘雅芸所開立之華南銀行帳戶中。嗣因蘇曉芬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並因銀行強制結清帳戶,致該款項未遭詐騙集團成員領走。
二、案經林鳳儀、蘇曉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下列證據資料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潘雅芸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交付上開前鎮郵局及華南銀行之帳戶,該2本帳戶是伊放在家裡床頭櫃遭竊,伊平常都將提款卡、存摺一起放在透明夾鏈袋裡,且把密碼寫在上面,其中前鎮郵局是用來存工作收入,華南銀行帳戶是存結婚基金云云。經查:
㈠前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之帳戶均係由被告申辦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9年1月21日高營字第0992000330號函暨所附之前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47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0頁至第
41頁)、華南商業銀行98年12月17日(98)華籬字第253號函暨函附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10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9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又上開2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詐騙告訴人林鳳儀、蘇曉芬及被害人溫松源3人,使其等將金額不等之金錢匯入該2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亦有告訴人林鳳儀、蘇曉芬、被害人溫松源警詢中之證詞(見偵一卷第11頁至14頁、第15頁至第18頁、偵二卷第7頁至第8頁)、告訴人林鳳儀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2紙(見偵一卷第22頁)、被害人溫松源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見偵一卷第38之1頁)、告訴人蘇曉芬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紙(見偵二卷第14頁)、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41頁、偵二卷第23頁)等在卷可證,,是被告所申辦之前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藉以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等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伊在98年11月底時發現該帳戶遺失,除該2本帳戶外,另有現金4、5千元失竊,伊有去報案,但警察說該帳戶已經被列為警示戶,所以不讓伊報案,又說伊是承租人,要叫屋主來報案;本次是第2次失竊,門窗有被破壞的痕跡,第1次失竊的時候屋主有來換門鎖,第2次失竊屋主就說他不想管了云云(見偵一卷第55頁至第56頁)。惟據證人即被告之房東 劉英珍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被告從頭到尾只向伊提了1次租屋遭竊之事,伊先生有去幫他們加一個鎖,換鎖後被告就沒有再提起屋內遭竊之事(見偵一卷第68頁至第69頁);又據證人即房東劉英珍之兒子 林峻良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被告於98年7月間有向伊母親表示過房屋遭竊之事,八八水災後伊前往被告住處處理漏水狀況時,被告有跟伊提起這件事,當時是伊父親去幫被告換鎖,此後被告就再沒表示過房屋有遭竊之情形等語(見偵一卷第72頁);則被告辯稱第2次失竊伊有跟房東說,房東表示他不想管了乙節,即與證人劉英珍、林峻良所述不符,被告上開辯詞之真實性已屬有疑。
2.另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將密碼與存摺放在一起,故詐騙集團才有該提款卡的密碼云云(見偵一卷第53頁),惟被告復於偵查中自承:伊當時僅有上開2本帳戶,且提款卡密碼是伊和伊先生的生日等語(見偵一卷第53頁),則其理應能記得該2組密碼,而無再將該密碼寫在紙條上之必要,況徵諸被告於偵查中皆能正確無誤背出該2組密碼一情,足認被告辯稱其很會忘東忘西,所以才將密碼寫在紙上等語,顯屬狡辯之詞,無足採信。又被告雖辯稱上開前鎮郵局帳戶係存工作收入,華南銀行帳戶係存結婚基金云云,惟查,該前鎮郵局帳戶除98年11月20日存入2000元現金外,於98年11月
20日前均無何交易紀錄,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
41頁)在卷可稽,此與一般薪資帳戶常有多筆交易明細之常情有違,且前開華南銀行帳戶甫於98年11月20日開戶後,旋於98年11月25日遭詐騙集團使用,而由告訴人蘇曉芬匯入金錢(見偵二卷第23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其時間點之密接,已足令人懷疑該帳戶之申辦自始即係為供詐欺集團作非法使用;且徵諸被告於審判期日中供稱:伊於帳戶遺失後,並未再另行開戶,因為沒有用到(見本院易字卷審判筆錄第8頁)等語,益證被告實際上並無需使用到該2本帳戶,此2本帳戶應係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自明,故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係為存工作收入及結婚基金,且係遺失云云,自難採信。
3.再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第2次遭竊時門窗並未被破壞,但鎖有被開過,且除帳戶外,尚有現金幾十元失竊云云(見本院易字案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至第4頁),對於為何與其先前於偵查中供稱門鎖有被破壞、尚失竊現金4、
5千元等語不合,竟辯稱伊偵查中所言是指第1次失竊的時候;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開立前鎮郵局帳戶之用途,係因南方清潔公司及瑞儀公司要求其開戶做為薪資轉帳用,伊一直都是從事清潔工云云(見偵一卷第51頁至第52頁),惟其另於本院審理期日中矢口改稱:伊於98年11月間係擔任室內裝潢的散工,工錢是工頭每天發現金,前鎮郵局的帳戶是因工頭怕伊花掉,所以才去開這個帳戶云云(見本院易字卷審判筆錄第6頁至第8頁),已與之前偵查中所述不符;另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伊遭竊好幾次,都有跟管理員講,第1次伊有報案,第2次、第3次伊想報案,但管理員說伊這樣報警整棟法拍屋都不用賣,帳戶遺失這次應該是第4次遺失,遭竊時間是98年6、7月份云云(見本院易字卷審判筆錄第9頁至第10頁),亦與其先前陳述帳戶遺失係第2次失竊,伊係於98年11月底發現失竊,伊有去報案一節不符。查被告前後陳述多有矛盾扞挌之處,衡諸常情,若被告所言均為真實,則其前後供述理當相符一致,始合常理,斷不致有此前後不一、互為歧異之情況,顯見被告歷次所言,均係為卸免刑責、臨訟設辯之詞,不足採信。縱認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供稱該帳戶失竊日期是在98年6、7月間一情為真,惟查,該華南銀行帳戶係於98年11月20日始完成開戶,且被告於98年11月24日尚有存入3000元於該帳戶內,若被告前開所述為真實,則華南銀行帳戶斷不可能亦於98年5、6月間即失竊,故被告所言,顯屬虛偽之詞。
4.按不法集團使用所謂人頭帳戶前,必定需先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為掛失止付等行為,方會以該帳戶做為從事財產犯罪等不法行為之用,以避免事後因為警循線追查或帳戶遭掛失支付而徒勞無功,查本案告訴人林鳳儀、被害人吳松源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當日即被領取一空(另告訴人蘇曉芬所匯款項,則因銀行強制結清帳戶之故,而未遭詐騙集團領走),顯見該不法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不致遭掛失,而此等確信,若係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由竊取或拾獲之情形下,尚難想像其具有發生之可能性,則被告係自願將其所有之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一情,應堪認定。
5.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衡諸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詐騙集團經常使用他人之帳戶,以隱匿其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迭經報導及再三批露,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被告應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為規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復佐以被告行為時為25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且其亦坦承多少看電視有了解詐騙集團不法詐騙之事情(見本院易字卷審判筆錄第8頁),其竟貿然將前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不熟識之人,當可預見該不詳人員可能將其所交付之帳戶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前開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交付上開帳戶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前鎮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林鳳儀、蘇曉芬及被害人溫松源,使其匯款前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同時交付上開2本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核屬事實上一行為;另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該他人先後3次詐欺取財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為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擅自將帳戶提供他人為犯罪使用,助長財產犯罪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擾亂社會交易安全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鉅,兼衡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等情,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李俊霖法官謝琬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