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祐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本院 朴子 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朴交簡字第80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於民國100年7月25日晚上7時
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民雄鄉雙福村臺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259.6公里處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號誌動作正常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8、90公里以上之速度(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前行。適有張○印(86年9月,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 劉崇瑜 ,自臺一線北上
259.6公里處旁琥珀山莊之小路由西向東駛出,闖越路口紅燈後,欲左轉臺一線往北方向行駛,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因超速行駛,閃避不及,自後撞及張○志印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張○印、劉崇瑜人車倒地,張○志印受有外傷性腦傷併右側肢體偏癱及失語症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印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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