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93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禮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姜禮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至4行關於被告前案紀錄應予更正及補充為「姜禮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毒聲字第3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8年2月20日釋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8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證據部分補充「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