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司家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聲字第121號原告 胡益彰 訴訟代理人 胡明義 被告 胡明祥
胡明發 胡明得 上當事人間前因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105年度家訴第26號)於本院進行訴訟程序,原告並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5年度家救字第46號),因程序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6號),原告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院105年度家救字第46號);而原告訴請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經查被繼承人 胡明鎮 所留遺產,據原告主張有四筆不動產,遺產總額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之新臺幣(下同)3,071,232元(見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26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卷第75頁、第174至175頁),原告之應繼分為4分之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67,808元(計算式:3,071,232÷4=767,80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嗣該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17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鄭如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