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小字第1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小字第1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849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 複代理人 邱美玲 被告 王美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洪福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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