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錦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8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錦緞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錦緞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23日18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旁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月23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
1月23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潘錦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上訴字第12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6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至144頁),因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均提起公訴,核無違誤。
二、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116頁),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警卷第1、6頁)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調查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供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採尿送驗,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至4頁反面),是被告對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考量其尚具悔意,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部分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執行,卻仍無法戒除毒
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配合警方偵辦(見本院卷第79頁),雖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之減輕規定,但尚見悔意,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看護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4,000元、離婚育有1名子女、與小孩同住、罹有疾病需要開刀治療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再斟酌其表示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完畢,本案行為時在該次服刑前,現出監後已有穩定工作,若再入監將無法連接社會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梁義順、李文潔、吳淑娟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