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芊妘選任辯護人蔡坤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芊妘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起「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某時,在新北市三峽區統一便利商店」更正為「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第9行起「存摺」補充為「存摺(含影本)」;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並補充「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具狀及為其辯護(略)稱:客觀上被告因遭LineID名稱『 徐翊翔 』以提供身分證之手法取信被告,被告亦遭詐騙,致誤信得依其指示進行低利率貸款,始寄送本件帳戶資料,被告主觀上自始未有任何幫助詐欺犯意,不該當詐欺幫助犯要件云云」、同欄一㈡補充理由為「又不明詐騙份子固傳送名片及身分證予被告取信,然該等身分資料僅係透過網路傳送,被告並未實際面見對方,依被告之工作十幾年經歷,自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對此豈真能毫無戒心而信其為真?實令人存疑。再參以,近年來詐騙集團橫行,政府對詐騙集團慣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之宣導不遺餘力,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對政府宣導之上情坦承有印象,自當知悉,應可預見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係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又被告既稱提供帳戶給對方係要美化帳戶,以方便貸款程序,則此部分實係『做假帳』,即取用非被告本人所有之款項製造金錢進出被告帳戶之假象,令閱覽交易紀錄者產生被告金融交易蓬勃或信用良好之誤認,顯屬以假金流騙使金融機構業者產生錯誤評等信用之欺罔手段,益徵被告必知悉進出其帳戶之金錢並非自己所有,足認被告容認他人將其帳戶用作不法使用,是以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甚明。」;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補充「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上開告訴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6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前無前科,素行為佳,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迄未獲受賠償,與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814號被告 林芊妘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芊妘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某時,在新北市三峽區統一便利商店,以店到店交寄方式,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北三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凱基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幫助該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售IPHONE廠牌行動電話之訊息, 黃美珍陳宗毅蔡明憲武定凱陳芬姿 之姪子女友 楊容瑄 瀏覽後,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表示欲購買上開行動電話,並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內,所轉入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另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致電 童翊綾 ,自稱錢櫃KTV人員、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佯稱因電腦遭入侵,遭人冒用童翊綾名義訂購6個月包廂,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照指示操作,始能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童翊綾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誤將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轉入附表編號6所示之帳戶。嗣黃美珍等人於付款後遲未收到所購貨品發現有異及童翊綾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美珍、陳宗毅、蔡明憲、武定凱、陳芬姿及童翊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芊妘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8年10月15日接獲貸款簡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對方LINE名稱為「徐翊翔」,伊表示要貸款新台幣(下同)16萬元,對方稱是低利貸款,要求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幫伊做帳戶有資金往來頻繁之交易紀錄,伊即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及凱基
銀行帳戶詐騙一情,業據告訴人黃美珍、陳宗毅、蔡明憲、武定凱、陳芬姿及童翊綾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及凱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附表所示之相關事證在卷可憑,是上開帳戶確實為被告所申設,且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
6人詐欺而取得款項所用之工具,堪以認定。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
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又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承曾向銀行申辦貸款,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詎料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亦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亦無對方實確之聯絡方式,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與陌生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復徵諸被告上開帳戶於告訴人6人受騙匯款前,帳戶餘額分別僅剩78元,90元、0元,寥寥無幾,此有上開交易明細、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實知悉帳戶將無法取回,而預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以減少損害,其主觀上幫助詐欺之故意,至為灼然,其臨訟卸責之辯詞殊無可採,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檢察官劉仕國附表:
┌──┬───┬───────┬──────┬─────┬────┬───────┐│編號│告訴人│聯繫時間/│轉帳時間│轉入金額│轉入帳戶│相關事證││││購買時間││(新臺幣)│││├──┼───┼───────┼──────┼─────┼────┼───────┤│1│黃美珍│108年10月21日│⑴108年10月│⑴2萬5,000│合庫銀行│臉書網頁資料1││││17時30分許│21日18時5│元│帳戶│紙、LINE對話紀│││││分許│⑵2萬5,000││錄1份、自動櫃│││││⑵108年10月│元││員機交易明細表│││││21日18時7│││2紙│││││分許││││├──┼───┼───────┼──────┼─────┼────┼───────┤│2│陳宗毅│108年10月21日│108年10月21│2萬5,000元│合庫銀行│臉書網頁資料1││││18時許│日19時17分許││帳戶│紙、LINE對話紀││││││││錄1份、轉帳紀││││││││錄1紙│├──┼───┼───────┼──────┼─────┼────┼───────┤│3│蔡明憲│108年10月21日│108年10月21│1萬5,000元│中信銀行│LINE對話紀錄1││││16時55分許│日17時6分許││帳戶│份、轉帳紀錄1││││││││紙│├──┼───┼───────┼──────┼─────┼────┼───────┤│4│武定凱│108年10月21日│108年10月21│1萬5,000元│中信銀行│臉書網頁資料1││││16時30分許│日16時37分許││帳戶│紙、轉帳紀錄1││││││││紙│├──┼───┼───────┼──────┼─────┼────┼───────┤│5│陳芬姿│108年10月21日│108年10月21│2萬5,000元│合庫銀行│臉書網頁資料1││││16時41分許│日19時6分許││帳戶│紙、LINE對話紀││││││││錄1份、轉帳紀││││││││錄1紙│├──┼───┼───────┼──────┼─────┼────┼───────┤│6│童翊綾│108年10月21日│108年10月21│9萬9,987元│凱基銀行│通話紀錄1紙、││││18時7分許、18│日19時19分許││帳戶│轉帳紀錄截園2││││時32分許││││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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