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罪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抗告人 林天助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一一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天助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並衡諸抗告人所犯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欲向其求償者眾,在重罪追訴、處罰壓力下,抗告人逃亡誘因增加,國家刑罰權顯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再參酌抗告人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遭法院通緝,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抗告人尚供稱有許多證據猶待調查、釐清,自有相當理由認有滅證及串證之虞。另衡酌抗告人犯罪之情節、被害人眾多、對社會金融秩序影響之程度,兼衡公益及抗告人之人身自由等一切情事,認有羈押之必要;並敘明抗告人日後執行得否假釋,(仍在未定之天,尤)與羈押審酌無涉,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之規定,因認抗告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等情。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依憑主觀,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吳燦法官許錦印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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