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司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拍字第17號聲請人 呂錦
郭章男 相對人 陳泰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4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2年9月12日,債務清償日期為不定期,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250,000元,詎聲請人催告相對人清償而未獲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據、嘉義保安郵局第000025、000026號存證信函號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3年3月6日雲院通非平決103年度司拍字第17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土地103年度司拍字第17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0│雲林縣│褒忠鄉│ 馬鳴 ││0000-0000│建│171.00│3分之2│陳泰源應有部分2/3││0│││││││││││1││││││││││├─┼───┼────┼───┼───┼────────┼─┼──────┼───────┼───────────────┤│0│雲林縣│褒忠鄉│馬鳴││0000-0000│︵│65.42│全部│陳泰源所有││0││││││空│││││2││││││白│││││││││││︶││││└─┴───┴────┴───┴───┴────────┴─┴──────┴───────┴───────────────┘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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