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宇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
2年12月13日所為102年度虎交簡字第2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0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蘇宇城自民國102年10月19日晚間9時起,在雲林縣○○鄉○○村○○路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自己已受酒精影響,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0)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該日凌晨4時8分,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與中興街口時,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交簡上卷第20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證明(偵卷第8頁、第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102年9月間,甫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尚未執行完畢,本次再度酒後駕車,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酒醉程度甚高,極易引發交通事故,又係無照騎乘機車,足見其無視法令之限制、一再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案亦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致生實害,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如警察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一併說明此一處刑之用意,在警示被告若再度酒醉駕車,法院非常可能會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從形式上觀之,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復無濫用權限或顯然失輕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
三、上訴意旨雖以:上訴人家境清寒,且領有輕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因無法久站,工作難尋,每月僅靠3,500元殘障津貼過活,其餘靠親友鄰居接濟,無力繳交易科罰金,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查,上訴人前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發生於000年0月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僅1月餘,有其前案之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可見上訴人歷經前案被查獲之教訓後,仍然未曾克制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明知自己健康、經濟狀況均不佳,卻仍不知警惕,自不能再以家境貧寒、工作難尋等節為卸責求處輕刑之詞。又上訴人在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之狀態下駕車,對於他人安全用路之權利及生命身體法益,均帶有極大危害,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准予易科罰金,量刑並非過重。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陳碧玉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