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19號原告巨石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治人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複代理人 謝富凱 律師被告豪揚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偉能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 律師複代理人 陳令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兩造約定,由原告將所生產之排氣管、代觸媒等產品與相關
配件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銷售予被告,待被告將上開相關產品轉售予第三人後,再以月結方式將已轉售產品之應付貨款給付予原告,是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章規定,被告於貨款未付清或用以支付之票據未兌現償付之前,相關產品之所有權仍歸屬原告所有。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將上開相關產品直接運送至被告於中國大陸地區設立之「KC車業-北京店」(地址:北京市豐台區豐益橋西國貿汽配基地A2-1035),且約定自台灣運送至中國大陸地區之運費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惟原告同意於出貨時先行代墊相關運費,待被告於月結貨款時再返還相關運費即可。出貨單下方皆明確載有兩造事先約定之「本交易為附條件買賣,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章之規定,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償付之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歸屬本公司所有,買受人無異議同意,本公司得隨時取回本貨物或以其他方式求償」。兩造間上開交易模式及過程,皆係由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 廖珀宏 進行接洽,廖珀宏即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偉能之子。然日前被告竟未依兩造間約定月結方式給付貨款及代墊之運費,合計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未稅),此有福克斯車款應收款明細及非福克斯商品請款明細可證,雖經原告向被告屢次催繳,或退而求其次要求被告將上開福克斯車款應收款明細及非福克斯商品請款明細內所示結存商品全數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代墊之運費計85200元,然被告皆藉詞推託,甚而厚顏否認北京市豐台區豐益橋西國貿汽配基地A2-1035係其於中國大陸地區設立之北京店,稱上開相關交易行為概與被告無關。查被告於台北南陽郵局第1751號存證信函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所蓋收件戳章內容為「KC車業、電話:0000-0000、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等字樣,是被告即為「KC車業」,此應屬毋庸置疑之事實。另於社群網站Facebook搜尋「KC汽車工藝」之粉絲專頁,該專頁所載「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基本資料,皆與上開被告之收件戳章內容相符;由網路搜尋「車訊網」另有KC汽車工藝之相關圖文網頁資料,於內文明確可知KC汽車工藝為拓展中國市場,已在北京正式開設KC分部。KC汽車工藝-北京店在網頁內已清楚地揭示其係「台灣KC汽車工藝大陸旗艦店」、「台灣KINGCLUB簡稱KC車業的大陸店」,其店面招牌亦全部採用上開於我國完成商標註冊之KINGCLUB圖樣,相關網頁直接載明「臺灣省實體店面位址: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連絡人:J.F-0000000000」(按:J.F-0000000000與廖珀宏(JF)之連絡電話0000000000完全相同,是可知此連絡人J.F即為廖珀宏)、「北京市實體店面位址:北京市豐台區豐益橋汽配基地A2-1035、連絡人: 王政 00000000000」等字樣。再檢視出貨單及貨物運送契約書,清楚可知出貨單上相關資料載有「客戶名稱:KC-北京店、地址:北京市豐台區豐益橋西國貿汽配基地A2-103
5、電話:00000000000、連絡人:王政」等字樣,而貨物運送契約書上相關資料亦載有「大陸收貨公司:KC車業、聯絡人:王政、手機:00000000000、大陸收貨地址:北京市豐台區豐益橋西國貿汽配基地A2-1035」,經與KC汽車工藝-北京店上開網頁揭示之相關資料比對,其內容完全相符。原告與被告間相關產品與運費帳款之處理,原告歷來皆係與廖珀宏進行接洽,此有雙方於Skype通訊軟體之聯絡對話內容可證,足證兩造間確有相關產品買賣之交易。綜上可知,位於北京市豐台區豐益橋西國貿汽配基地A2-1035之店家,確實係被告於中國大陸地區設立之北京店,且兩造間確有相關產品買賣之交易,是以被告辯稱:「未指示該公司將其產品送至北京市豐台區豐益橋西國貿汽配基地A2-1035處,該地更非本公司於中國大陸地區設立之北京店。…概與本公司無關」等語,顯屬卸責之詞,毫不足採。
2原告確係依被告之要求與指示,將相關商品直接運送至被告
於中國大陸地區設立之「KC車業-北京店」,且事後被告將相關商品轉售予第三人,被告亦確曾遵守兩造間事先之約定,以月結方式將已轉售商品之應付貨款給付予原告,此有自100年6月份至103年1月份期間,原告所製作各月份之應收帳款簡要對帳單、商品寄賣明細,以及被告將上開各月份貨款匯入原告設於永豐銀行西盛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0帳號之銀行存摺紀錄等相關資料可證。原告依據上開應收帳款簡要對帳單及銀行帳號存摺匯款紀錄,自行整理「豪揚車業100年至103年各月份繳納貨款明細表」乙份,100年6月份至103年1月份原告對被告之應收帳款(含原告代墊之運費)總金額為0000000元,被告實際繳納貨款(含原告代墊之運費)總金額為0000000元。被告繳納貨款之方式,計有現金、票據、銀行匯款等3種,繳款內容再細分如下:現金繳款次數計8筆,繳款金額合計642188元。票據繳款次數計1筆,繳款金額計119100元。銀行匯款次數計35筆,繳款金額合計0000000元(按:銀行匯款總金額0000000元,佔實際繳納貨款總金額0000000元之比率高達85.92%)。其中100年7月份至101年9月份之貨款,被告於繳納時所使用之匯款人名義皆為「豪揚車業」,次數計26筆,繳款金額合計0000000元;至於101年10月份至103年1月份之貨款,被告於繳納時所使用之匯款人名稱則一律為「廖偉能」(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次數計9筆,繳款金額合計0000000元。被告既然曾於上開期間分別使用「豪揚車業」及「廖偉能」之名義,陸續將高達0000000元之貨款,透過銀行匯款方式給付原告,是兩造間有交易之事實存在,確屬毋庸置疑。原告就相關產品與運費帳款之處理,皆係與廖珀宏進行接洽,此參雙方於Skype通訊軟體之聯絡對話內容(按:JF2112即為廖珀宏之代號),提到「廖先生北京的盤點單再麻煩你催一下…謝謝!!」等語,以及原告將K.C-北京盤點明細、K.C-北京對帳單等相關貨物各月份之Excel電子檔案傳送給廖珀宏進行核對,足證廖珀宏確為「KC車業-北京店」與原告接洽相關業務之實際負責人員,而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承認廖珀宏確有參與被告公司實際經營業務;另參照原告前揭所作詳細說明及所檢附之原證5至原證12等相關證物,再加以被告曾以「豪揚車業」及「廖偉能」之名義,陸續將高達0000000元之款項匯入原告上開銀行帳戶,用以支付「KC車業-北京店」將相關商品再行轉售予第三人後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皆足以證明「KC車業-北京店」確係被告於中國大陸地區所設立,是知被告辯稱「KC車業-北京店既不是被告公司,也不是廖珀宏投資設立。…廖珀宏是KC汽車工藝的聯絡人沒有錯,且大陸冒用名稱的情形很常見…」云云,顯係臨訟推託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原證16第4頁(即100年7月1日到100年7月31日應收帳款簡要
對帳單)所載送貨地址:北京市○○區○市○路○○○○○○○○號樓1單元802,係廖珀宏與原告最初接觸聯繫時所留下之地址,原告事後得知上開地址即為廖珀宏當時在中國大陸地區北京市之居住地址。依原證16至原證19所有應收帳款簡要對帳單,以及福克斯車款應收款明細等資料所載客戶名稱均為「Z00000000000K.C豪揚車業有限公司」等字樣,可知廖珀宏自始至終皆係以被告公司之名義與原告進行業務接洽,且接洽之初廖珀宏除表明係代表被告公司外,並表示相關業務聯絡皆由其全權負責,此由應收帳款簡要對帳單載有「聯絡人廖先生」字樣、福克斯車款應收款明細載有「客戶聯絡:廖先生」字樣,以及Skype通訊軟體聯絡對話內容、盤點明細等資料,亦可得證,另廖珀宏亦自稱KC最高領導、來自KC汽車工藝,此有下載網頁可證;廖珀宏同時也將其在中國大陸地區之聯絡地址:北京市○○區○市○路○○○○○○○○號樓1單元802,以及其在中國大陸地區北京市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0、在台灣地區被告公司之聯絡電話0000-0000(即應收帳款簡要對帳單所載之傳真號碼)一併告知原告,原告取得上開資料後,隨即要求公司人員將之輸入在電腦資料中,以便日後持續聯絡之用。惟於雙方接觸之初,廖珀宏並未立即將日後送貨之確實地址告知原告,待被告確定會與原告進行業務往來後,廖珀宏始將正確送貨地址:北京市豐台區豐益橋西國貿汽配基地A2-1035告知原告;原告事後亦皆依廖珀宏指示之送貨地址:北京市豐台區豐益橋西國貿汽配基地A2-1035,將相關產品順利交付被告指定中國大陸地區KC-北京店之人員,此詳參出貨單及相關貨物運送契約書,其上以手寫方式所載被告公司中國大陸地區KC-北京店之地址均為北京市豐台區豐益橋西國貿汽配基地A2-1035,且於Skype通訊軟體聯絡對話內容中,廖珀宏從未表示沒有收到原告所寄之產品,而被告事後亦依約定方式陸續給付相關貨款及運費,是依上開相關事實及經驗法則可知被告確實已收到相關產品,殆無疑義。
4並聲明:
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②備位聲明:被告應將福克斯車款應收款明細及非福克斯商品
請款明細內所示結存商品全數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代墊之運費8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被告於98年3、4月至100年6月間,與北京KC汽車工藝之實際
負責人王政間,有短暫之合作關係(雙方未有任何書面協議)。被告同意北京KC汽車工藝使用KC汽車工藝之名稱,以及廖珀宏在台灣註冊之商標KINGCLUB,北京KC汽車工藝則向被告購買相關零件、材料等,由被告提供技術性協助。被告或者是廖珀宏個人均未對北京KC汽車工藝有任何之出資,北京KC汽車工藝之運作,主要是由王政及另一名綽號大頭之股東(均為中國大陸籍人士)負責,北京KC汽車工藝並非被告所開設。被告並未與原告約定買賣系爭產品,亦未指示原告將產品運送至北京。系爭貨物係由KC-北京店自行叫貨。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經濟部許可,得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其投資或技術合作之產品或經營項目,依據國家安全及產業發展之考慮,區分為禁止類及一般類,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訂定項目清單及個案審查原則,並公告之。但一定金額以下之投資,得以申報方式為之;其限額由經濟部以命令公告之」。又經濟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所訂之「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與第7條第1項分別規定:「本辦法所稱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係指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一、創設新公司或事業。二。對當地原有之公司或事業增資。三、取得當地現有公司或事業之股權,但不包括購買上市公司股票。四、設置或擴展分公司或事業。」、「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依本辦法規定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合作者,應先備具申請書件向投審會申請許可。但個案累計投資金額在主管機關公告之限額以下者,得以申報方式為之」。被告並未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或申報在大陸進行投資或技術合作事宜,「KC-北京店」確實非被告所開設。
2如果訂貨者確實是被告,為何出貨單上寫的是KC-北京店,
而非被告之名稱呢?更何況,難道在大陸所有叫做KC、KC車業、KC汽車工藝之商家或公司,均為被告所開設的嗎?KC、KC車業、KC汽車工藝等名稱,並非被告在台灣登記之正式名稱,也未被註冊為商標。因此,不管台灣或大陸地區,使用
KC、KC車業、KC汽車工藝等相關名稱,未必就是被告。更何況,被告從來沒有在網站上或臉書上提到說,KC汽車北京店為被告所設立或投資。
3原證16至19之對帳單與「寄賣明細」,以及原證20之繳納貨
款明細表等表格,係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無證據能力;且對帳單上面完全沒有被告確認之證明,原告亦未提出被告之訂貨單等文件。原告自行在對帳單上以手寫之付款明細,亦是移花接木,無法作為證據。被告並沒有以現金支付原告款項之情形。更何況,其中有多筆合計應收金額與手寫付款明細總額不符等語置辯。
4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間,固據其提出出貨單、對帳單、電子郵件、銀行存摺匯款記錄、Skype通訊軟體對話、電話錄音譯文為證,惟查:
1系爭貨款之買受人為KC-北京店,並非被告:
觀諸原告所提之出貨單(見起訴狀附件1至32),時間為100年3月11日起至102年12月27日止,所載客戶名稱為KC-北京店、地址為北京市豐台區豐益橋西國貿汽配基地A2-1035,連絡人除100年3月11日之出貨單記載為廖先生外,其餘均為王政,兩造均指該100年3月11日出貨單所載廖先生即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廖珀宏,據證人廖珀宏證稱:早期我們股東過去的時候,有允許KC-北京店使用我們的LOGO,因為他們有賣我們公司的產品,由我們輔導他們如何安裝,北京KC車業是KC車業之加盟店,他們自己對臺灣其他的廠商也係以KC-北京店的名稱叫貨,由他們自己付款,人事權及營業費用係他們自己決定,KC-北京店會固定跟被告公司進貨買東西,我從2010年至2011年在大陸,早期原告公司的牌子還沒有正式進入大陸,是我介紹的,我幫原告賣產品給KC-北京店,原告允諾要給我利潤,即貨物價格之5%至10%,我在大陸期間,KC-北京店缺什麼會告知我,由我向原告訂貨,之後由我到KC-北京店庫存點完後直接對帳,對帳後,由KC-北京店匯款給我,我再扣除中間差價作為利潤,將餘額匯給原告,因原告要台幣,所以就從臺灣轉台幣給原告,我回臺灣之後,就由KC-北京店自己向原告訂貨,原告出貨前會告知我,因為原告要我跟KC-北京店對帳,大概半年對帳一次,KC-北京店會將賣掉之數量回報給我,由KC-北京店匯款給我,我再扣除中間差價作為利潤,餘額匯給原告,到了2014年以後,我就未再去大陸對帳,因為2014年之前,沒有什麼大問題,貨款都有正常匯回來,KC-北京店還有繼續傳庫存表給我看,仍以相同之方式付款給我,我扣下利潤後,再付款給原告,後來當KC-北京店付款不正常,需要我一直催KC-北京店付款時,我有跟原告講不要再出貨給KC-北京店,最後到2014年間,因原告將北京的庫存搬到上海去,沒有會同KC-北京店的人清點,因此產生少了100多萬元貨款的爭執,KC-北京店才沒有付款,原告公司要不到錢,就透過我跟KC-北京店連繫,因為我與KC-北京店認識,而且有合作關係,要我去對帳,但被告公司只是與KC-北京店有貨物上來往,KC-北京店不付款,不應由被告公司付款,原告庫存在KC-北京店寄賣,因為一開始係由被告介紹,原告要付給被告利潤,所以KC-北京店將貨款匯給被告,再由被告扣除利潤,餘款再匯給原告,並非原告賣給被告,被告再賣給KC-北京店等語(見10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10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就廖珀宏證稱其在大陸期間(99年至100年),係由其以KC-北京店之名義向原告公司叫貨,所需貨物之種類及數量係由KC-北京店決定後告知廖珀宏,再由廖珀宏以KC-北京店之名義,向原告訂貨,直到廖珀宏回台灣,101年至102年底則係由KC-北京店自己叫貨等語,核與原告所提出貨單僅有100年3月11日那一張出貨單記載連絡人為廖先生,其餘101年至102年12月27日之出貨單均記載連絡人為 王政乙 節相符,可知系爭買賣契約之要約者為KC-北京店,由KC-北京店決定購買之種類、品名及送貨地點,經原告承諾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於買賣契約成立過程僅有100年3月11日代為叫貨,其餘並未參與,是系爭貨款之買受人為KC-北京店,並非被告。
2原告雖主張:KC-北京店為被告所設立等語,並提出KC汽車
工藝-北京店之網頁揭示「台灣KC汽車工藝大陸旗艦店」、「台灣KINGCLUB簡稱KC車業的大陸店」,其店面招牌亦採用KINGCLUB為證,惟據證人廖珀宏證稱:早期我們股東過去的時候,有允許KC-北京店使用我們的LOGO,因為他們有賣我們公司的產品,北京KC車業是KC車業之加盟店,他們自己對臺灣其他的廠商也係以KC-北京店的名稱叫貨,由他們自己付款,人事權及營業費用係他們自己決定,KC-北京店會固定跟被告公司進貨買東西等語,說明KC-北京店的名稱由來及為何可以使用KINGCLUB,且從付款之過程,亦係由KC-北京店付款給被告,經被告扣掉利潤,再匯款給原告,倘若原告主張:KC-北京店為被告所設立者為真,則由被告直接將貨款付給原告即可,也不須被告出面與KC-北京店對帳催款,原告亦毋須對被告給付利潤,可知KC-北京店與被告公司係二個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又據證人廖珀宏證稱:後來當KC-北京店付款不正常,需要我一直催KC-北京店付款時,我有跟原告講不要再出貨給KC-北京店等語,益足徵KC-北京店並非被告公司之所設立。
3原告另提出對帳單、電子郵件、銀行存摺匯款記錄、Skype通訊軟體對話、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惟查:
原告以電子郵件提出對帳單與廖珀宏,或以Skype通訊軟體與廖珀宏對話,或以電話與廖珀宏聯絡,係因為原告需要廖珀宏到KC-北京店核對該店出售原告貨物之數量,催KC-北京店付款,此觀諸上開內容自明,原告方面並非稱被告公司積欠貨款,向被告公司催討貨款,而係要求廖珀宏去KC-北京店對帳,且因為系爭貨物係由KC-北京店所訂購及出售,廖珀宏並不知悉KC-北京店實際訂購及出售之數量,故原告將對帳單傳給廖珀宏時,廖珀宏並未在對帳單上簽名確認,原告傳對帳單給廖珀宏之目的,係要廖珀宏到KC-北京店對帳,故不能以原告將對帳單傳給廖珀宏,即謂被告公司負有買受人給付貨款之義務。至於原告提出被告公司有以被告公司名義及廖偉能之銀行存摺匯款資料,欲證明兩造間有商品交易之事實,據證人廖珀宏證稱:早期原告公司的牌子還沒有正式進入大陸,是我介紹的,我幫原告賣產品給KC-北京店,原告允諾要給我利潤,即貨物價格之5%至10%,我在大陸期間,KC-北京店缺什麼會告知我,由我向原告訂貨,之後由我到KC-北京店庫存點完後直接對帳,對帳後,由KC-北京店匯款給我大陸之帳戶,我再扣除中間差價作為利潤,將餘額匯給原告,因原告要台幣,所以就從臺灣轉台幣給原告,我回臺灣之後,就由KC-北京店自己向原告訂貨,原告出貨前會告知我,因為原告要我跟KC-北京店對帳,大概半年對帳一次,KC-北京店會將賣掉之數量回報給我,由KC-北京店匯款給我,我再扣除中間差價作為利潤,餘額匯給原告,到了2014年以後,我就未再去大陸對帳,KC-北京店還有繼續傳庫存表給我看,仍以相同之方式付款給我,我扣下利潤後,再付款給原告等語,故依據上開證言所述,因為原告要給付被告利潤,且原告需要台幣,所以由KC-北京店給付貨款給被告,再由被告扣除利潤後,自被告於臺灣之帳戶付款給原告,此合於情理,並較「KC-北京店直接匯給原告,再由原告給付利潤給被告」之方式更為簡省時程,故不能單從被告付款給原告,即謂被告為買受人。
4原告雖又舉證人 簡玉鵬 證稱:關於北京KC車業的部分,訂貨
的流程主要是由廖珀宏跟我們訂貨,再叫我們把貨物寄送到北京,有時候是王政、 徐章 打電話跟我說要什麼貨物,但是我們會得到廖珀宏的同意才寄送過去。因為我們的客戶是KC車業,也就是台灣的豪揚車業有限公司,而北京KC車業是臺灣KC車業的客戶。廖珀宏曾經跟我們說過,北京KC車業可以使用他們的LOGO是因為他們有很多貨物由臺灣KC車業訂貨,再由臺灣KC賣給北京KC車業賺取價差,不只在北京,於天津、上海也有,我們的產品只是其中之一。廖珀宏於北京KC車業的時候,他跟我們合作的方式是有掛名我們原告公司的北京辦事處,我們和他們的配合方式是我們同意讓豪揚車業把貨物放在北京KC車業寄賣,等貨物有賣出去之後,臺灣KC車業即豪揚才付款給我們,後來等到廖珀宏回來臺灣之後,原本每個月要核對的庫存表,常常延誤,而且帳務上面常常有些有庫存的產品,卻還是叫我們補貨物,這類事情我跟廖珀宏反應過很多次,他有說要查了之後再跟我說,可是一直沒有下文,且常常盤點單延誤,請廖珀宏跟北京說我們需要跟北京KC車業調貨,就是原本我們讓臺灣豪揚寄放在北京的庫存,因為他們很常沒有付款給我們,故我們想說把貨物調出來,減少原告的損失,廖珀宏溝通之後,說要繼續把福克斯的產品放在北京KC車業庫存,放在北京KC車業繼續賣,所以我們只有收到一部分不是福克斯的產品,收到產品當時,我們立刻把收到產品的明細表提供給豪揚車業對帳,所以並不是說拿了多少貨物沒有紀錄,且都是廖珀宏負責溝通,他應該很了解狀況,另外針對他叫我們不要再出貨,我們也就沒有再出貨,因為我們從來不是直接跟北京KC車業配合,我們的客戶是台灣的豪揚車業,所以才會一直是需要跟廖珀宏他們公司對帳,也是跟他們請款。我們很感謝當年廖珀宏把我們的產品推廣到大陸,也因為這樣所以我們才會同意讓他們把產品放在北京KC車業寄賣,等到賣掉才給我們錢,可是這些貨物,他們拿了卻不付款,希望他們可以面對事實,負起責任等語(見10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證人簡玉鵬證稱:原告之交易對象係被告公司,係被告公司將貨物放在KC-北京店寄賣等語,而與證人廖珀宏證稱:係原告庫存在KC-北京店寄賣等語迥異,然從系爭買賣成立之過程以觀,係由KC-北京店決定貨物之種類、數量及送貨地點,自行向原告訂貨,貨物亦係送到KC-北京店,由KC-北京店將貨物出售獲利,被告並未參與買賣過程,亦無法掌控貨物之銷售,,甚者原告將其在KC-北京店之庫存搬走時,亦未通知被告在場清點,從以上事證,難以認定被告係買受人,況如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豈有出賣人還要給買受人利潤之道理?是本院不採證人簡玉鵬之證詞。被告並非買受人,而KC-北京店至今仍未將系爭貨款交予被告,被告未能賺取中間利潤,卻要被告負擔給付系爭貨款,自有失公平。
四、綜上,原告基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書記官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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