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113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志元

辯護人周文哲律師

鄭淑燕 律師

被告 鄭建宏

辯護人 何孟臨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劉育銘

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啟成

被告 倪國翔

周文彥

上一人

辯護人 彭傑義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22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5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並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戊○○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甲○○犯成年人與少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周文彥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持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10至12、15、16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己○○、戊○○、少年余○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訴字第1號案件審結)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2時許,一同前往基隆市○○路00巷00號SOFUN酒吧2樓內飲酒,期間因乙○○、丙○○兄弟前來搭話敬酒而心生不悅,丁○○、己○○、戊○○遂基於與少年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及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與余○祐共謀欲教訓乙○○、丙○○兄弟,謀議既定,即由丁○○以通訊軟體聯繫周文彥、由余○祐以通訊軟體聯繫甲○○及少年楊○宏、王○佑、林○誠、黃○睿、陳○聖(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部分由警察機關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理)攜帶兇器前來,待甲○○及上述少年抵達酒吧後,即前往酒吧2樓與丁○○等人寒暄後離去尋找乙○○、丙○○。周文彥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為違禁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槍彈之犯意,自不詳來源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3枝非制式槍枝及10顆子彈,自不詳時間起持有之,至於112年11月18日凌晨3時許,接獲丁○○聯繫後,以包包攜帶上開槍彈前往酒吧,由戊○○下樓接周文彥上樓入座。嗣於同日凌晨5時許,己○○、戊○○、甲○○、余○祐及上述少年與乙○○、丙○○、 吳煒傑 在酒吧1樓會合後,雙方一言不合,己○○、戊○○、余○祐即承前犯意,甲○○及上述少年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合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己○○持空氣槍1把、少年余○祐持開山刀1把、甲○○持棍棒,而上述少年則分持刀械、棍棒等凶器或徒手一同攻擊乙○○、丙○○,吳煒傑見狀落荒而逃,致丙○○受有左眼結膜出血、左眼鈍傷及左臉、右大腿、左大腿撕裂傷等傷害,乙○○則因而受有左手、頭部、右腰、左肩、左背、左小腿開放性傷口,合併第五指近端指骨骨折、第四、五指屈指肌腱及指神經斷裂等傷害。待乙○○、丙○○倒臥於現場,己○○、戊○○及余○祐即返回酒吧2樓,甲○○及其餘少年各自離開現場,員警獲報到場欲上樓訪查時,眾人誤認為對方返回尋仇,周文彥遂拿出其攜帶之槍枝,己○○即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槍彈之犯意,持有非制式手槍1把(含子彈),待察覺來者係員警時,為規避員警查緝,周文彥及己○○即分別將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放於包包內,戊○○則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槍彈之犯意,收受周文彥、己○○交付之槍彈後,將之藏匿於躲藏之酒吧倉庫內。嗣為警查看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周文彥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自113年5月26日前之不詳日期起,持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具有殺傷力美國COLT廠M1903型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1個)及子彈5顆。嗣周文彥因聽聞 張心茹 抱怨而對 董乃慶 有所不滿,遂於113年5月26日晚間透過 謝俊偉 邀集 徐康博尤慧欣胡順進 及陳姓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再透過陳姓少年邀集2位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毀損及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聚集在基隆市仁一路吉祥大樓,由徐康博攜帶可作為兇器之開山刀2把、西瓜刀2把、短鋁棒1支,周文彥則自行攜帶上開槍彈(無證據證明謝俊偉、徐康博、尤慧欣、胡順進等人知悉周文彥攜帶上開槍彈),於113年5月27日凌晨2時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1817-B5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基隆市○○區○○街00巷0號董乃慶、張心茹夫婦居所外,於不特定人均得通行之道路公共場所,先由不詳之人持掍捧打破董乃慶、張心茹居所窗戶玻璃1扇,周文彥隨即在眾人猝不及防的情形下,提升前揭犯意為基於持制式手槍在公共場所開槍射擊之犯意,持上開槍彈朝上開處所窗戶射擊1槍,再向鐵門鎖連續射擊4槍,致上開處所窗戶另扇玻璃破裂及鐵門鎖損壞失去防護功能,徐康博及謝俊偉則分持開山刀,尤慧欣及胡順進則未持物品與其他人在場助勢(徐康博、謝俊偉、尤慧欣、胡順進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嗣經董乃慶及張心茹稍後返家發覺,報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認定被告周文彥、己○○、戊○○、甲○○犯罪事實所

  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203卷一第124頁及第399頁;本院訴字第256號卷一第175頁及第3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周文彥、己○○、戊○○及其渠辯護人、被告甲○○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被告丁○○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即證人余○

  祐、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文彥、己○○、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256號卷一第154頁至第157頁),然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丁○○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渠等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且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復以該證人於審判中亦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是被告丁○○之詰問權已獲保障,故其偵訊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至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部分,因與渠等偵查中陳述大致相符,認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毋庸作為認定被告丁○○犯罪之證據。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一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答辯略以:

1、被告丁○○固坦承有與其子余○祐、被告己○○及戊○○去酒吧喝酒,有印象告訴人兄弟來敬酒,現場沒有衝突,因為我兒子他們喝一喝就不見了,所以我打給 游明勇 、被告周文彥,叫被告周文彥來陪我喝,我沒有叫他帶東西過來(見本院訴字第256號卷一第132頁)。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略以:被告丁○○當日在現場並無與任何人有糾紛,且被告丁○○已喝醉,告訴人丙○○還曾經攙扶被告丁○○去洗手間,此觀告訴人2位的證述甚明,被告丁○○並無共謀傷害告訴人之動機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56號卷二第103頁至第104頁)。

2、被告己○○承認持有槍砲及傷害犯行,稱:我跟被告丁○○、戊○○及證人余○祐一起去酒吧,我、余○祐和告訴人兄弟吵架,我們討論說要教訓他們,我在衝突過程中有拿空氣槍射,也有動手打人,現場我只認識證人余○祐,其他人我都不認識,後來上樓,以為對方來報仇,被告周文彥就拿槍出來,將其中1把給我,我就放在包包裡(見本院訴字第256號卷一第164頁至第165頁)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略以:被告己○○雖與證人余○祐有討論,但對於證人余○祐召集其他未成年人並不知悉,亦無召集、唆使之行為,應不構成妨害秩序之首謀,亦不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訴字第256號卷一第165頁;本院訴字第256號卷二第104頁至第105頁)等語。

3、被告戊○○固坦承與被告丁○○、己○○及證人余○祐去酒吧,並於樓下,被告己○○、證人余○祐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時勸架、把他們分開,我沒有參與打架,後來上樓,我不知道誰給證人余○祐包包,證人余○祐把包包拿給我藏匿,包包有重量,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我承認有藏匿槍枝(見本院訴字第256號卷一第355頁及第367頁)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告訴人丙○○雖曾指認被告戊○○有動手毆打他,然此為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且其他在場人均無證述被告戊○○有動手傷害,顯無其他補強證據,況被告戊○○此部分傷害犯行,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似有違誤;至被告戊○○確實短暫接觸槍枝而持有寄藏,請審酌被告戊○○犯意輕微,從輕量刑(見本院訴字第256號卷一第371頁至第373頁;本院訴字第256號卷二第105頁至第106頁)等語。

4、被告周文彥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彈、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扣案槍枝是被告丁○○的,當天被告丁○○叫我帶東西去酒吧,原本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在家打開被告丁○○放在自己家裡包包才知道是槍,就帶過去,去酒吧後就跟被告丁○○喝酒,現場還有被告戊○○、己○○及證人余○祐,年輕人在包廂來來去去,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沒有妨害秩序和傷害的行為和犯意聯絡(見本院訴字第203號卷一第381頁)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略以:由被告周文彥提出的對話紀錄可知,是被告丁○○叫被告周文彥帶東西來,被告周文彥原本根本不知道是什麼東西,經詢問及找尋後才知道是本案槍彈,被告對於槍彈是真是假、是否具殺傷力均不知悉,認被告周文彥無非法持有槍彈之主觀犯意;又根據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被告周文彥到酒吧現場時,證人余○祐等人已離開,且入座後即不曾離開座位,對於證人余○祐等人策劃傷害告訴人乙節毫不知情,也不認識證人余○祐帶來的未成年人,應認被告周文彥沒有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見本院訴字第203號卷二第182頁至第183頁)等語。

(二)被告丁○○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1、被告丁○○於112年11月18日凌晨3時許,與被告己○○、戊○○及其子即證人余○祐在基隆市○○路00巷00號SOFUN酒吧2樓內飲酒,且同日凌晨4時許於酒吧內遇到告訴人乙○○及丙○○前來搭話敬酒等情,業經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第256號卷一第132頁至第133頁),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戊○○及證人余○祐於本院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字第256號卷二第18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62頁至第6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字第341號卷三第265頁)在卷可查,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2、按刑法上所謂「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主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與被告周文彥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丁○○於當日2時許即與被告周文彥有文字訊息聯繫,被告丁○○可清楚告知在與兒子喝酒,至同日3時25分許傳「收放」(即本案案發地點SOFUN酒吧)及定位地點給被告周文彥,復接續於同日3時58分許起傳「一堆人」、「要打了」、「輸贏不」、「要來嗎」、「對方人很多」等文字訊息給被告周文彥,上揭訊息可清楚顯示被告丁○○對於將發生衝突一事具有認識,並以訊息通知被告周文彥前來,可證被告丁○○有策劃之事實;又證人余○祐召集被告甲○○等人到場後,亦一同上樓與在場的被告丁○○、戊○○及己○○見面,此亦經證人余○祐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第256號卷二第19頁)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字第341號卷三第267頁)在卷可查,而衝突發生現場被告戊○○、證人余○祐均持有兇器,有監視器截圖(見他字第341號卷第67頁至第72頁)及扣案附表一編號8至14之物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丁○○當日既能持續傳送文字訊息給被告周文彥,所述清楚、地點正確,顯無爛醉不清醒之情事,是被告丁○○在酒吧2樓,與被告己○○、戊○○及其子即證人余○祐同桌飲酒,對於桌上交談自無不知悉之理;基此,被告丁○○對於當日稍晚於酒吧一樓發生之攜帶兇器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犯行,主觀上有認識,且有積極策劃糾人前來助陣之行為分擔,雖未於衝突現場(酒吧1樓)在場,亦未親自動手,然其對於與被告己○○、戊○○及其子等人妨害秩序及傷害既有事前謀議之犯意聯絡,且後續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之事實,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見他字第341號卷一第225頁至第227頁)在卷可查,被告丁○○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及刑法277條之傷害罪。

3、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已認定被告丁

  ○○當日知悉有聚眾衝突事件,亦明確叫被告周文彥前來助陣,顯有擔任策劃要角之一如上,同案其餘被告證述被告丁○○不知情等情,顯係維護被告丁○○之語,礙難採信;又被告雖始終辯稱自己已喝醉、不清楚為何發生事情等語,然倘被告丁○○已爛醉,如何以文字訊息通知被告周文彥到場?況倘已喝到不省人事,證人余○祐又何必帶人上樓與被告丁○○打招呼寒喧,是認被告丁○○辯稱當日喝醉不省人事乙節,顯不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丁○○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己○○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並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及子彈罪

1、被告己○○對傷害、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及子彈部分,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他字第341號卷一第129頁至第133頁、第135頁至第139頁、第217頁至第223頁;偵字第124號卷第211頁至第215頁、第243頁至第257頁)、證人余○祐、證人即被告周文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第256號卷二第17頁至第38頁;他字第341號卷三第365頁至第381頁、第575頁至第576頁;少連偵字第42號卷第375頁至第379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見他字第341號卷三第295頁至第305頁)及內政部警政署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076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41號卷一第97頁至第101頁,詳細鑑定內容詳被告周文彥部分)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2、被告己○○於112年11月18日凌晨3時許,與被告丁○○、戊○○及證人余○祐在基隆市○○路00巷00號SOFUN酒吧2樓內飲酒,且同日凌晨4時許於酒吧內遇到告訴人乙○○及丙○○前來搭話敬酒等情,業經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第256號卷一第164頁至第165頁),核與證人戊○○及證人余○祐於本院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字第256號卷二第18頁、第54頁至第5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字第341號卷三第265頁)在卷可查,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3、被告己○○固坦承攜帶凶器下手實施,然否認為妨害秩序之首謀,惟查: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因告訴人態度沒有很好,與證人余○祐討論要教訓告訴人(見本院訴字第256號卷一第164頁),此部分核與證人余○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毆打告訴人的時候,被告己○○也有動手,己○○有跟我說他看告訴人不順眼,我原本也有想找人,是我自己決定要找人(見本院訴字第256號卷二第20頁至第23頁)等語,即被告己○○於衝突發生之前即以對外彰顯欲毆打告訴人之犯意,且與證人余○祐討論,而有犯意聯絡,即有事前策劃之外觀;而後續被告己○○與被告戊○○、證人余○祐一同於衝突發生前站在酒吧1樓等待告訴人抵達,並實際持空氣槍動手傷害告訴人,犯後並一起返回酒吧2樓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見他字第341號卷三第273頁至第275頁、第285頁至第289頁)在卷可佐,亦可證被告己○○對於告訴人會返回酒吧一事已有預見,而足證被告己○○對於證人余○祐約告訴人談判或對證人余○祐糾眾傷害告訴人亦有認識,復於衝突過程實際下手,顯該當妨害秩序之首謀並下手實施。

4、至被告己○○辯稱不知其他到場者之年齡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適用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己○○與證人余○祐相識並同行,至少已知悉證人余○祐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與證人余○祐共同動手實施傷害時,即已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要件之適用,其辯解顯不可採。

5、綜上,被告己○○於衝突發生前即與證人余○祐商討教訓告訴人一事,而有所策劃,復對證人余○祐帶來之人毫不意外,進而與在場眾人一同毆打告訴人,嗣後於酒把內持有被告周文彥攜來之槍枝,其上揭妨害秩序、傷害、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戊○○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及子彈罪

1、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定

  有明文。所稱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

  而言,並不包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

  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

  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

  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

  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案件經檢察官為

  一部起訴,他部為不起訴處分,若法院審理結果,認不起訴

  部分與起訴部分均有罪,且具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其起訴

  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

  訴者,其效力及全部」之規定,既及於全部,則檢察官原所

  為之不起訴處分,即失其效力,法院應就原不起訴處分之部

  分併予審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

  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並以一判決

  終結之,如僅就其中部分加以審判,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

  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

  判決」之違法。且不起訴處分,具有無效原因者,並無確定

  力可言,是同一案件之一部分經處分不起訴,經法院審理結

  果,認不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均有罪,且具有審判不可分之

  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起訴效力及於全部,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失其效力。查被告戊○○就本案涉及傷害罪部分,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2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24號不起訴處分書(見113年度偵字第124號卷第447頁至第448頁)在卷,復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2、53號起訴書就被告戊○○涉嫌傷害、妨害秩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犯行追加起訴,並於113年12月9日繫屬本院,是就被告戊○○妨害秩序部分屬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未審酌之新事實,且與傷害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是認本院應得對此具有審判不可分之事實加以審判,合先敘明。

2、被告戊○○對非法藏匿持有非制式槍枝及子彈部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祐、證人即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第256號卷二第17頁至第38頁、第64頁至第65頁;他字第341號卷三第365頁至第381頁、第527頁至第535頁、第563頁至第565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見他字第341號卷三第295頁至第305頁)及內政部警政署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076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41號卷一第97頁至第101頁,詳細鑑定內容詳被告周文彥部分)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3、被告戊○○於112年11月18日凌晨3時許,與被告丁○○、己○○及證人余○祐在基隆市○○路00巷00號SOFUN酒吧2樓內飲酒,且同日凌晨4時許於酒吧內遇到告訴人乙○○及丙○○前來搭話敬酒等情,業經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第256號卷一第355頁),核與證人己○○及證人余○祐於本院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字第256號卷二第18頁、第62頁至第6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字第341號卷第265頁)在卷可查,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4、被告戊○○固否認為妨害秩序之首謀,亦否認有傷害犯行,惟查:

(1)被告戊○○當日與被告丁○○、己○○及證人余○祐同桌飲酒,親身參與告訴人來搭話敬酒的過程,也於證人余○祐帶其他未成年人來寒暄之際在場,並親自下樓帶領被告周文彥上樓,此均有監視器截圖(見他字第341號卷一第67頁;他字第341號卷三第265頁至第268頁、第271頁)在卷可查,其客觀行為上既整場與被告丁○○、己○○及證人余○祐相處,在場聽聞被告丁○○聯繫他人(被告丁○○與被告周文彥之對話紀錄可知,兩人間有數通通話聯繫,見本院訴字第203號卷一第177頁至第213頁),主觀上對於後續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行,自有預見及認識。

(2)又被告戊○○與被告己○○、證人余○祐一同於衝突發生前站在酒吧1樓等待告訴人抵達,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見他字第341號卷三第273頁至第275頁)在卷可佐,雖僅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均指證被告戊○○有實際動手(見他字第341號卷一第132頁;偵字第124號卷第212頁),然參以被告戊○○既已知悉證人余○祐於深夜召集多位未成年人前來,亦與同為妨害秩序首謀之證人己○○、證人余○祐一同在酒吧1樓等待告訴人,豈能對於被告己○○、證人余○祐攜帶凶器毫無所悉,自足證被告戊○○對於證人余○祐約告訴人談判或對證人余○祐糾眾傷害告訴人亦有認識,無論有無親自下手實施,仍該當妨害秩序之首謀及共同承擔傷害之犯行。

(3)被告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戊○○正值青壯年,必有

  社會常識,對於證人余○祐飲酒途中突然在深夜凌晨找了多位成年及未成年人前來酒吧,難道是正常的人際應酬?倘若被告戊○○真有勸架之意,自當極力勸離證人余○祐,豈會捨此不為而與證人余○祐、己○○一起等待,其辯解難謂合理;又被告戊○○自承於衝突發生前自己僅因下樓接被告周文彥而離席(見本院訴字第256號卷一第356頁),既然其始終都在位置上與被告丁○○飲酒,被告丁○○竟還需要找被告周文彥前來飲酒(參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見本院訴字第256號卷第132頁至第133頁),兩者說法顯然矛盾,自可證被告戊○○自始知悉並與同案被告丁○○、己○○及證人余○祐共同謀議參與後續之妨害秩序犯行。

5、從而,被告戊○○於衝突發生前與同案被告丁○○、己○○等人共同商議而有所策劃,且參與帶被告周文彥上樓、在本案現場等待告訴人等行為,復於後續協助藏匿被告周文彥攜來之槍枝,其上揭妨害秩序、傷害、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犯罪事實一與被告甲○○有關部分,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第256號卷一第356頁;本院訴字第256號卷二第102頁),核與證人余○祐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訴字第256號卷二第17頁至第39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證人余○祐手機對話紀錄、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124號卷第65頁至第127頁;他字第341號卷一第225頁至第227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周文彥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及子彈罪

1、被告周文彥於本院自承:當天被告丁○○打電話叫我帶去,我問游明勇才在家裡找到一個黑色的袋子,裡面就是槍枝,我就帶放在我的包包裡帶去酒吧(見本院訴字第203號卷一第74頁、第381頁至第382頁)等語,且被告周文彥攜帶包包前往酒吧並於酒吧內自包包內拿出本案槍枝,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字第341號卷三第405頁、第429頁至第43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周文彥確實攜帶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槍彈前往酒吧。

2、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周文彥來的時候有帶一個包包,包包裡面我看到就有2把槍,被告周文彥沒有說槍是誰的,也沒說為何帶槍,當時事態緊急,我只顧著把我拿到的槍和包包拿給余○祐,沒注意周文彥的包包為何在余○祐那邊(見他字第341號卷三第563頁至第564頁)等語;證人余○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們結束後就到酒吧樓上,我上去才看到被告周文彥,槍彈是被告周文彥和己○○拿給我的(見他字第341號卷三第444頁至第445頁;見本院訴字第203號卷一第463頁)等語在卷;再佐以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見他字第341號卷三第303頁至第305頁),被告周文彥及己○○確實有將自己包包交給證人余○祐之客觀行為,足認被告周文彥除攜帶本案槍彈到場外,並有自自己包包拿出槍枝、交付被告己○○、收回自己包包、交付包包給證人余○祐之行為。

3、我國為槍枝管制國家,因無法合法交易,因此槍枝價值甚高,擁槍自重者當悉心保管注意其槍枝,以避免槍枝遭查獲,觀諸被告周文彥自攜帶本案槍枝至酒吧後,始終將槍枝放於自身包包內,直到懷疑仇家或警方上門始拿出查看,繼而又收入自己包包,最終交由證人余○祐、被告戊○○藏匿,顯見本案槍彈始終在被告周文彥之持有支配掌握,自應認定被告周文彥為槍彈所有人。

4、又本案槍彈為警查獲後,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送鑑受槍3枝均為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均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具有殺傷力,而扣案子彈10顆經鑑定後,亦認均具有殺傷力,有該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076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41號卷一第97頁至第101頁),顯見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確具有殺傷力。

5、被告周文彥雖辯稱槍彈是被告丁○○,不知槍彈真假、有無殺傷力等語,然自被告周文彥攜帶槍彈到場後,至為警查扣槍彈,過程中被告周文彥不曾有將槍彈交付被告丁○○之舉動,且同案被告亦均無證稱證人丁○○對本案槍枝有何支配處分之言行;至被告周文彥與丁○○對話紀錄固有「帶」、「帶來」等文字(見本院訴字第203號卷一第199頁),然上開文字可以解釋為帶人前來或帶槍前來,亦無法證明槍枝為何人所有,是認此對話截圖無法推翻本院前揭認定槍枝為被告周文彥所有之認定;而被告周文彥本案確實係接獲被告丁○○通知始攜帶槍彈到場,其主觀上已知悉恐有糾紛而攜帶上開槍彈到場,當無不知槍彈殺傷力之可能。是被告周文彥所辯,認屬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6、綜上所述,被告周文彥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罪,犯罪事證已

  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認定犯罪事實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周文彥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第341號卷二第241頁至第248頁、第285頁至第289頁;本院訴字第203號卷一第120頁;本院訴字第203號卷二第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心茹、董乃慶於警詢及偵查所述相符(見偵字第5422號卷一第295頁至第298頁、第303頁至第306頁;偵字第5422號卷二第47頁至第51頁、第147頁至第149頁),並與同案被告徐康博、 胡進順 、謝俊偉、尤慧欣於警詢及偵查所述一致(見他字第341號卷二第5頁至第12頁、第69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33頁至第139頁、第165頁至第169頁、第177頁至第183頁、第231頁至第235頁;偵字第5422號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告訴人董乃慶提供之估價單1紙、現場照片(見偵字第5422號卷二第55頁至第143頁)、基隆市警察局113年5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5422號卷一第31頁至第35頁、第43頁至第46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5422號卷一第51頁至第55頁、第109頁至第11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周文彥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二)又扣案之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定該手槍1枝,係口徑0.32吋制式槍枝,為美國COLT廠M1903型,槍號為97713,槍管內具6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且經比對遺留在復興街現場之彈頭、彈殼,認彈頭來復線及彈殼彈底特徵文痕均相吻合,有該局113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6938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422號卷二第183頁至第185頁),顯見扣案之槍枝確具有殺傷力。

(三)從而,被告周文彥所犯犯罪事實欄二之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罪名部分

1、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及下手實施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

3、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4、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

  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5、按槍砲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構成要件為「未經許可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已包含「持有」槍砲條例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之行為,是以犯槍砲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罪,其本質上必然包括非法持有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該非法持有槍砲行為應為開槍射擊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此與行為人施用毒品前必然會持有毒品相同,其持有毒品之行為將會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核被告周文彥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刑法第150條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凶器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共同正犯

1、被告丁○○、己○○及戊○○事前共同謀議策劃,分工召集人手、與在場之眾人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首謀,為共同正犯。至被告甲○○關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分,因行為態樣與前述被告不同,故自不得與前述被告所犯首謀實施強暴犯行,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併予說明。

2、被告丁○○、己○○、戊○○及甲○○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周文彥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因其妨害秩序行為態樣(首謀及下手實施)與其餘被告(在場助勢)均不同,故就妨害秩序部分不成立共同正犯,就毀損犯行部分,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丁○○、己○○、戊○○係基於同一犯意聯絡,針對相同告訴人即乙○○、丙○○所為,時間地點相同難以切割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秩序及傷害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並下手實施)罪。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秩序及共同傷害犯行,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2、被告己○○、戊○○收受、寄藏被告周文彥交付之槍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罪、非法寄藏槍枝罪。

3、被告己○○、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被告己○○部分並包括下手實施)罪,與後續非法持有、寄藏槍枝罪,行為態樣迥異,且地點、目的、犯意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周文彥就犯罪事實欄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以一接續開槍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持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丁○○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交簡字第10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於109年6月28日入監執行,至同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字第256號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主張因被告丁○○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建請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丁○○所涉前案與本案成立犯罪之傷害及妨害秩序案件,類型差異甚大,且於本案法定刑內量處刑度,已足以反應被告丁○○之罪責,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丁○○、己○○、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妨害秩序及傷害部分,就證人余○祐為未成年人均有認識,仍與其共同謀議、行為分擔,縱不識其餘由證人余○祐召集之未成年人,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與未成年人共犯而加重其刑。

3、至檢察官就被告周文彥所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因認在場陳姓少年為未成年人,主張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然陳姓少年為同案被告謝俊偉聯繫,業經同案被告謝俊偉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他字第341號卷二第122頁),且卷內並無被告周文彥與陳姓少年直接聯繫之對話紀錄,難認被告周文彥認識且知悉陳姓少年為未成年人,亦無從認定被告周文彥有與未成年共同犯罪之意思,故不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

4、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經查,被告周文彥於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二開槍射擊之犯行後,業經警方查知涉案人為被告周文彥,經警策動始配合查緝到案,並報繳槍械,有基隆市警察局113年10月22日基警刑大偵三字第1130010665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第203號卷一第169頁至第171頁),是警方已掌握被告周文彥為開槍涉案人,並非屬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即主動至警局自首犯行,是尚難認符合自首規定,惟被告周文彥案後配合查緝到案並報繳槍彈之犯後態度,仍會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5、又被告周文彥辯護人就犯罪事實欄二,為被告周文彥主張開槍當下除同案被告一行人外,並無其他人在場,被告周文彥開槍目標係鐵門鑰匙,可見目的是將門打開,對公眾利益之損害甚微,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情節輕微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第203號卷二第214頁至第215頁),然本院審酌被告周文彥持有槍彈,並隨身攜帶,對公眾即已生相當危險,況被告於夜晚持槍對住宅連開數槍,縱當時屋內無人,仍實際造成財損,且造成公眾對於生活安寧產生巨大恐懼不安,考量被告周文彥此一開槍行為非單純持有、誤擊走火之行為,實難認屬情節輕微之舉,故認不宜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

1、被告丁○○正值壯年,必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其與友人、兒子一同外出飲酒,僅因對告訴人有言語不悅,即與同行被告共同謀議策劃後續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並積極召集被告周文彥到場助陣,所為極不可取,亦顯見被告丁○○缺乏自我控制能力及尊重他人權利之意識,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丁○○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對發生的過程一概推說自己喝醉不知情,顯見被告丁○○犯後毫無悔悟之心,亦無面對自己錯誤之態度;再兼衡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第256號卷二第9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被告己○○正值青年,應有正確法治觀念及社會經驗,能妥適處理與人紛爭,本案於酒後僅因對告訴人言語不悅,即與同行被告共同謀議策劃後續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且實際於衝突過程持空氣槍施強暴,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為非當甚明;又被告己○○明知我國為槍枝管制國家,僅因擔心對方尋仇,即持有被告周文彥攜來之槍枝,所為對現場眾人之危險性甚高,自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己○○於犯後坦承持用槍彈、傷害之犯行,否認妨害秩序首謀之態度;再兼衡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第256號卷二第99頁),暨其犯罪參與程度、持用槍彈之期間長短、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被告戊○○正值青壯年,具有社會經驗,當知悉正確法治觀念,能妥適理性處理與人衝突,本案與同行被告一同策劃、於衝突時在場,而非阻止衝突發生或離開現場,顯非適法,復於警方查緝時,將槍彈藏匿增加司法查緝困難,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予以非難;復兼衡其犯後坦承寄藏槍彈、否認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第256號卷二第99頁),暨其犯罪參與程度、寄藏槍彈之期間長短、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4、被告甲○○年歲雖輕,仍應能有明辨事理之能力,本次僅因受友人余○祐相邀,即輕率前往現場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發生衝突,足認被告甲○○遵法意識薄弱,亦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權利之意識,應予非難;惟念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第256號卷二第9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5、被告周文彥曾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案紀錄(見本院訴字第203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本件不構成累犯),必知悉我國為槍枝管制國家,禁止人民持有槍彈,然其未能記取教訓,於本案兩度持有不同槍彈,蔑視法律規定,甚至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亦造成社會恐慌,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惟考量被告周文彥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後隔日旋即報繳槍械,節省司法資源,惟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則未能正視自己持有槍彈之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周文彥持有槍彈之種類、數量、期間、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第203號卷二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6、上述被告己○○、戊○○、周文彥經認定有數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審酌所涉犯罪之類型、罪質、犯罪時間密接性等情狀,就有期徒刑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被告周文彥有複數罰金刑部分,亦宣告之。 

五、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子彈未經許可予以持有,固屬於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槍枝,經鑑定具有殺傷力(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10至12、15、16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被告所有,分別為本案犯行及盛裝扣案槍彈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彈殼及彈頭,業經擊發,均不具殺傷力(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槍枝、子彈,均已於另案經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沒收確定,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既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被告所有及供本案被告為本案上開犯行之用,亦非違禁物,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為違禁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與被告周文彥共同基於持有違禁槍彈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8日2時許,由被告丁○○聯繫周文彥,請被告周文彥攜帶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到場而共同持有之,因認被告丁○○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

(二)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否認槍彈為其所有、無共同持有槍彈之犯意,辯稱:我兒子他們喝酒喝一喝,就不見了,我原本叫游明勇來,他電話沒接,我才打給周文彥,我問被告周文彥說游明勇跑去哪裡,他說他酒醉在睡覺,我就叫被告周文彥過來陪我喝,我沒有叫他帶東西過來,只有叫他帶「 勇仔 」來(本院訴256號卷一第132頁至第133頁)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主張:LINE的部分確實有提到「帶」及「帶來」的內容,但是我們從上下文看起來,可以看出其實當時被告丁○○講的「帶」是要帶游明勇過來,所以認為此部分也不能作為對於被告丁○○不利的論斷等語(本院訴字第256號眷二第104頁)。經查:

1、證人周文彥於本院114年6月2日審理時證稱:當天丁○○打給我,他原本在前一場聚會就一直找我跟同住友人一起去,我問同住友人不去,我就不去,後來「SOFUN酒吧」是丁○○先LINE說「帶來」,我問他要帶什麼,後面被告丁○○電話就打來了,就是說類似道具槍還是什麼,所以我才跟同住友人去找,找到外型有槍的形狀的東西,他打「帶來」時,我就問號,我說帶什麼,後面他打來說就是道具槍還是什麼,我就找出來,我不知道是真的假的,我就叫計程車帶過去「SOFUN酒吧」(本院訴字第203號卷二第119頁至第133頁)等語。

2、被告周文彥提供之112年11月18日3時許與「元」(業經被告丁○○於114年2月17日審理時確認為其與被告周文彥之對話)之對話紀錄,其等對話節略如下(見本院訴字第203號卷一第177頁至第213頁):

  (03:25)丁○○:收放

  (03:25)周文彥:天上樓下旁邊?

  (03:25)周文彥:還是華國巷子那家

  (03:26)丁○○:上

  (03:26)丁○○:(傳送位置資訊)

  (03:26)丁○○:來

  (03:26)周文彥:華國巷子那家

  (03:26)丁○○:不是

  (03:26)周文彥:好樂 迪旁

  (03:27)丁○○:(傳送位置資訊)

  (03:27)丁○○:導航

  (03:27)周文彥:(回應《03:25》丁○○:收放)之前

           去過忘記哪家

  (03:27)丁○○:帶

  (03:27)周文彥:笑(貼圖)

  (03:28)丁○○:帶來

  (03:29)周文彥:?(貼圖)

  (03:42)丁○○:(傳送位置資訊)

  (03:42)周文彥:笑(貼圖)

  (03:43)丁○○:(語音通話,時間為0分32秒)

  (03:44)周文彥:勇說要睡覺還是你們喝就好

  (03:44)周文彥:笑(貼圖)

  (03:55)丁○○:(語音通話,時間為0分37秒)

  (03:58)丁○○:一堆人

  (03:59)周文彥:笑(貼圖)

  (03:59)丁○○:要打了

  (03:59)周文彥:(貼圖)

  (04:00)丁○○:讚(貼圖)

  (04:00)周文彥:(貼圖)

  (04:06)丁○○:輸贏不

  (04:06)周文彥:?(貼圖)

  (04:07)丁○○:(傳送位置資訊)

  (04:07)周文彥:笑(貼圖)

  (04:09)丁○○:(語音通話,時間為0分26秒)

  (04:20)丁○○:要來嗎

  (04:20)周文彥:嗯

  (04:21)丁○○:對方人很多

  (04:22)周文彥:(貼圖)

  (04:22)周文彥:我自記過去

  (04:23)丁○○:Ok

  (04:30)周文彥:我叫車

  (04:38)丁○○:恩

  (04:38)周文彥:坐車了

  (04:42)丁○○:這誰開的

  (04:42)丁○○:幹

  (04:43)丁○○:我一定敲

  (04:43)周文彥:敬禮(貼圖)

  (04:45)丁○○:(語音通話,時間為0分30秒)

  (09:40)丁○○:(語音通話,時間為0分16秒)

3、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丁○○於3時27分許傳送「帶」、「帶來」後、被告丁○○方於3時43分與被告周文彥進行語音通話,於通話結束後一分鐘、被告周文彥即回應被告丁○○「勇說要睡覺還是你們喝就好」,是被告丁○○供稱「帶」、「帶來」是要帶游明勇過來,並非無據,亦與被告周文彥後續於對話紀錄中之回應內容相符。即被告周文彥雖證稱被告丁○○於語音通話中說「帶來」即指帶本案槍枝,然觀諸對話紀錄前後回應之內容,於被告周文彥抵達「SOFUN酒吧」前,被告周文彥與丁○○未再討論其他有關「帶」本案槍枝之其他內容或詢問本案槍枝之放置位置,也未見被告丁○○管理處分被告周文彥帶來之本案槍枝,是被告周文彥所言經與對話紀錄比對,乃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且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補強。是本院尚無從僅憑證人(兼共犯)周文彥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 

(四)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另涉上開罪名,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移送併辦,認被告周文彥亦與被告丁○○、己○○、戊○○成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罪及共同傷害罪,然經本院核閱卷證、比對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時序及內容,認被告周文彥固係接獲被告丁○○告知恐有衝突而應約攜帶槍彈前往酒吧,惟被告周文彥既是應約前往,即難認其有何策劃、主動謀議之首謀舉動,後續被告周文彥亦未於衝突時在場、無持用槍彈下手實施,難認已達妨害秩序之著手程度,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周文彥該當此部分罪名,而與本案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罪部分,不生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本案起訴效力並不及於上述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的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

備  註

1

非制式手槍(仿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⑴112年11月18日5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扣得。

⑵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26060769號鑑定書: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1顆

⑴112年11月18日5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扣得。

⑵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26060769號鑑定書: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該1顆經鑑定試射擊發,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

3

非制式手槍(仿HK廠USPCOMPACT型)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⑴112年11月18日5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扣得。

⑵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26060769號鑑定書: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HK廠USPCOMPACT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8顆

⑴112年11月18日5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扣得。

⑵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26060769號鑑定書: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3顆經鑑定試射擊發,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餘5顆)。

5

非制式手槍(仿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⑴112年11月18日5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扣得。

⑵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26060769號鑑定書: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6

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1顆

⑴112年11月18日5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扣得。

⑵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26060769號鑑定書: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該1顆經鑑定試射擊發,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

7

Iphone12promax(含SIM卡1張)1支。

⑴113年7月10日17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扣得。

⑵己○○所有、與本案無關。

8

氣瓶6瓶

⑴112年11月18日5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扣得。

⑵己○○所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9

開山刀1把

⑴112年11月18日5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扣得。

⑵王○佑所有。

10

BB彈1罐

⑴112年11月18日5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扣得。

⑵己○○所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11

BB彈塑膠彈匣1個

⑴112年11月18日5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扣得。

⑵己○○所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12

已損壞空氣槍1把

⑴112年11月18日5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扣得。

⑵己○○所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13

彈簧刀1把

⑴112年11月18日5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扣得。

⑵余○祐所有。

14

拖把握柄1支

⑴112年11月18日5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扣得。

⑵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本案被告所有之物。

15

格紋包1個

⑴112年11月18日5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扣得。

⑵周文彥所有,供盛裝本案槍彈使用。

16

黑色包包1個

⑴112年11月18日5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扣得。

⑵己○○所有,供盛裝本案槍彈使用。

17

手機1支

⑴112年11月18日5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扣得。

⑵余○祐所有。

附表二:犯罪事實二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

備  註

1

手槍(美國COLT廠M1903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1支

⑴113年5月27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扣得。

⑵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69385號鑑定書:研判係口徑0.32吋制式手槍,為美國COLT廠M1903型,槍號為97713,槍管內具6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制式彈殼(0.32吋)5顆

⑴113年5月27日7時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扣得。

⑵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69393號鑑定書:研判均係已擊發之口徑0.32吋制式彈殼,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

3

制式彈頭(0.32吋)2顆

⑴113年5月27日7時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扣得。

⑵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69393號鑑定書:研判均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口徑0.32吋制式銅包衣彈頭,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

4

制式彈頭1顆

⑴113年5月27日7時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號扣得。

⑵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69393號鑑定書:研判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銅包衣片,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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