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1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宇弘
選任辯護人康皓智律師
高文洋 律師
鍾宛蓁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弘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宇弘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劉曉桐 」之成年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其自國外匯入款項之行為,顯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及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之提款卡(上述4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以超商賣貨便寄件方式,寄交與「劉曉桐」指定之人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上開金融卡密碼,而以此方式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任由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嗣該集團取得前揭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2所列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述方式,向 蕭亦棠 、 林鈺芩 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列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帳戶內,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僅林鈺芩匯入台北富邦帳戶內之款項未遭提領)。後蕭亦棠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亦棠、林鈺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李宇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在113年3月8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網友「劉曉桐」;我是於113年3月在臉書上認識「劉曉桐」,她自稱在日本經營婚紗生意,說她準備回臺灣定居,要匯款2萬美金給我,請我幫他租屋,後來又改3萬;「劉曉桐」叫我聯絡Line暱稱「 張瑞鵬 」的人,「張瑞鵬」自稱是高雄外匯人員,他說「劉曉桐」要匯的金額3萬美元太高,所以請我提供3至4個帳戶的帳號,我就提供本案帳戶的帳號給他;「張瑞鵬」請我把卡片拿到高雄給他,我認為太遠,所以才去超商寄送云云。經查:
㈠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玉山、台北富邦及凱基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並經被告於113年3月8日以超商賣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節,為被告所自承,且有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超商賣貨便寄件收據在卷為憑(見113年度偵字第36753號卷【下稱偵卷】第51頁、第53頁、第57頁、第61頁、第77頁、第87頁、第89頁)。又告訴人蕭亦棠、林鈺芩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述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列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內,復由不詳成年人提領一空(僅告訴人林鈺芩匯入台北富邦帳戶內之款項未遭提領)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蕭亦棠、林鈺芩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卷第25至36頁),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51頁、第57頁、第61頁、第87頁、第89頁)。是被告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玉山、台北富邦及凱基銀行帳戶確係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該條文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年8月1日施行)條次變更至第22條,僅就第1項本文及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換言之,若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例外在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等情況,始可認為正當而不違法。
㈢查被告自承與「劉曉桐」係於113年3月在網路上透過臉書認識,其不曾與「劉曉桐」見面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第73至74頁),足見被告與「劉曉桐」認識之時間甚短,且雙方從未謀面,實難認被告與「劉曉桐」間有何深厚之感情基礎所形成之信賴關係存在。又被告供稱提供帳戶之原因係因「張瑞鵬」告知其「劉曉桐」匯款金額太高,需要多個帳戶等語(見偵卷第73至74頁),然此節顯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蓋被告倘欲收受「劉曉桐」由日本匯出之款項,無論係逕以美金為單位,或轉匯為新臺幣,均僅須提供受款人姓名、地址、電話、受款銀行、收款帳號等資料,並不需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完全交付、提供予對方。參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並曾從事汽車廠之工作(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偵卷第75頁),當可判斷「劉曉桐」、「張瑞鵬」所稱需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方能收受來自日本之匯款一節,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從而,被告在對收取帳戶資料者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之情形下,只憑Line聯繫,即貿然聽信素未謀面、認識至多僅8天、信任基礎薄弱之「劉曉桐」之要求,寄交附表所示4個帳戶之提款卡並將密碼以Line傳送予對方,任憑自己毫無所悉且真實身分、來歷均不明之人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殆無疑義。至被告是否因遭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僅涉及被告是否為詐騙之被害者,及有無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而與被告是否成立本罪無涉,且被告縱自身同受有財物損失,亦非前揭條文立法理由所指之正當理由,並無解於其行為業該當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之事實。是其此部分辯解,核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另被告始終否認犯罪,無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與其犯後否認犯罪,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雖有依「劉曉桐」、「張瑞鵬」之指示交付、提供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即目前查無犯罪所得,本院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集團利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犯罪,且該帳戶可能幫助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因而遮斷金流以達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3月8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取得前揭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2所列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述方式,向告訴人蕭亦棠、林鈺芩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載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列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帳戶內,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蕭亦棠、林鈺芩於警詢時之指述;本案土地、玉山、台北富邦及凱基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等件,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玉山、台北富邦及凱基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並經被告於113年3月8日以超商賣貨便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又告訴人蕭亦棠、林鈺芩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述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列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內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固可認定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他人,該帳戶並遭使用作為收取詐欺犯行犯罪所得並加以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然尚非即可遽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故意。
⒉衡酌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騙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已時有所聞,因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行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欺所致,或其取得者之使用已逸離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⒊觀諸被告於113年3月8日寄出上開帳戶後,其申購之基金先後遭人贖回,結存之款項連同配息(折合約新臺幣368,243元)存入玉山銀行帳戶後,旋即於同年3月20日至21日經人以提款卡操作ATM提領共26萬元,於113年3月31日以提款卡提領149,995元(含告訴人林鈺芩匯入之149,984元);另被告之凱基銀行帳戶於113年3月25日亦匯入贖回基金之款項113,000元,並於同日經人提領11萬元等情,有本案玉山及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資料可佐(見偵卷第53頁、57頁、第87頁、第89頁),則若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
,且不致違背其本意,當無於交出提款卡及密碼後,猶將基金贖回存入本案玉山、凱基銀行帳戶,金額復高達48萬餘元之理。是本案經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判斷後,尚難遽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時,主觀上已預見上開帳戶資料係為供作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該部分犯行,原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7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蕭亦棠(提告)
113年3月31日
簽署金流協議
113年3月31日14時23分許
4萬9986元
土銀帳戶
113年3月31日14時25分許
4萬9981元
2
林鈺芩(提告)
113年3月31日
簽署金流協議
113年3月31日16時7分許
9萬9999元
玉山帳戶
113年3月31日16時20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3月31日16時6分許
9萬9999元
台北富邦帳戶
113年3月31日時16分10許
4萬9999元
113年3月31日15時55分許
4萬9985元
凱基帳戶
113年3月31日15時56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3月31日16時19分許
4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