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1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耀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耀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耀卿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6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酒醉駕車3月、過失傷害4月、肇事逃逸6月,三罪併定)確定,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2年,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00年2月18日至102年2月17日(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
二、蕭耀卿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且其應知飲酒後不得駕車亦經我國政府多年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猶自101年5月27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之快炒店飲用啤酒1、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東成路交叉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滿身酒氣,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呼氣中酒精含量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上情。理由
一、本案證據:
(一)被告蕭耀卿自白不諱。
(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查獲、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即因酒醉駕車經本院於99年12月6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有上揭酒醉駕車之前科素行,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誠心悔過之意,竟復為貪圖一時之方便,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酒後仍執意騎車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考之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貧寒(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