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權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鄭權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權國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27、15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227、6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78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0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上開施用毒品罪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18日晚間6、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外埔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用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5月20日上午8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依法執行搜索,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
三、本件被告鄭權國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99108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3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可佐,且被告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至被告雖於警、偵訊時陳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石頭」之 陳石膏 ,惟員警早已依法監聽陳石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時,發現該門號與被告鄭權國持用門號有通聯紀錄,因而循線查獲被告鄭權國之施用毒品情事,非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手乙節,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1年5月15日中市警刑五字第1010016303號函暨檢送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按,且被告鄭權國於偵訊時亦陳稱確係警方查出通聯而主動詢問等語在卷,是被告既未因供出毒品來源並進而查獲,即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