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告人 朱文達 相對人 魏和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00年11月24日100年度豐簡字第30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00年9月29日100年度豐簡字第308號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於100年10月12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以100年11月24日100年度豐簡字第308號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因抗告人歷次陳報之應受送達地址均為「臺中市○○區○○路西三街70號」,且經本院歷次均向該址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4、16、30、45頁),而抗告人均受合法通知且未曾遲誤期日,有報到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7、32頁),故本院乃將前揭100年11月24日100年度豐簡字第308號裁定(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於100年10月26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歷次陳報之應受送達地址即「臺中市○○區○○路西三街70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復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在場,遂經郵務人員將文書寄存送達該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上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有本院豐原簡易庭100年10月31日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自上開寄存之日起,經十日於000年00月0日生效。且經本院函詢郵局上開裁定送達情形,亦經函覆:投遞人員分別於100年10月24日、25日按址投遞2次,均無人受領,爰作成郵務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並於100年10月26日將該郵件寄存何安派出所,完成送達等情明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1年1月11日中郵字第1011000012號函可稽,核與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前揭記載送達方法相侔,應認已依法寄存送達。然抗告人迄100年11月21日仍未補正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豐原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份在卷可證,則原審於100年8月11日以抗告人迄未補繳裁判費,上訴不合法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2條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逾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爭執原審未依法寄存送達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李慧瑜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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