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410號聲請人 賴素梅 相對人 魯淵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魯淵元(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賴素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賴金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素梅(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魯淵元(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相對人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氣切等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雖屢經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聲請人之兄賴金土(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書及親屬系統表等在卷可憑。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黃介良 醫師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法官訊問其姓名、年籍、住所等問題,皆無回應(本院一0一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參照)。嗣經鑑定醫師進行進一步檢查認:相對人須使用鼻胃管、呼吸器及尿布維持生命,相對人自三十幾歲發現小腦萎縮,導致四肢無力,於九十九年四月一日出現呼吸衰竭,須使用呼吸器,對於外界刺激無反應,對認知理解能力均嚴重障礙,無法管理自己財產,短期內無回復可能,基於受鑑定人有器質性精神病,其程度重大,其精神障礙之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參本院一0一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賴素梅為相對人之配偶,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為憑。又聲請人之兄賴金土、姊 賴素琴 等均推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有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三)另關係人賴金土係聲請人之兄,聲請人及其 姊賴素琴 等均同意由其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團體會議推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等附卷可稽,爰指定賴金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九十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賴淵瀛